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1949年)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團結各民主階級和國内各民族的人民民主專政的國家。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基於民主集中原則的人民代表大會制的政府。
第三條
在普選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召開前,由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全體會議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選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並付之以行使國家權力的職權。
第四條
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對外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内領導國家政權。
第五條
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組織政務院,以為國家政務的最高執行機關;組織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以為國家軍事的最高統轄機關;組織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檢察署,以為國家的最高審判機關及檢察機關。
第二章 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
第六條
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由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全體會議選舉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一人,副主席六人,委員五十六人,並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互選秘書長一人組成之。
第七條
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依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體會議制定的共同綱領,行使下列的職權:
一、制定並解釋國家的法律,頒布法令,並監督其執行。
二、規定國家的施政方針。
三、廢除或修改政務院與國家的法律、法令相抵觸的決議和命令。
四、批准或廢除或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外國訂立的條約和協定。
五、處理戰爭及和平問題。
六、批准或修改國家的預算和決算。
七、頒布國家的大赦令和特赦令。
八、制定並頒發國家的勳章、獎章,制定並授予國家的榮譽稱號。
九、任免下列各項政府人員:
甲、任免政務院的總理、副總理,政務委員和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各部的部長、副部長,科學院的院長、副院長,各署的署長、副署長及银行的行長、副行長。
乙、依據政務院的提議,任免或批准任免各大行政區和各省市人民政府的主席、副主席和主要的行政人員。
丙、任免駐外國的大使、公使和全權代表。
丁、任免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的主席、副主席、委員,人民解放軍的總司令、副總司令,總參謀長、副參謀長,總政治部主任和副主任。
戊、任免最高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和委員,最高人民檢察署的檢察長、副檢察長和委員。
十、籌備並召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第八條
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主持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的會議,並領導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的工作。
第九條
中央人民政府副主席和秘書長,協助主席執行職務。
第十條
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的會議,兩個月舉行一次,由主席負責召集。主席根據需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員的請求,或政務院的請求,得提前或延期召開會議。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的會議,須有委員過半數的出席始得開會,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的同意始得通过過決議。
第十一條
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設辦公廳,並根據需要,得設其他附屬工作機構。
第十二條
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的組織條例,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制定之。
第三章 政務院
第十三條
政務院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任命總理一人,副總理若干人,秘書長一人,政務委員若干人組成之。政務委員得兼任各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和各部的部長。
第十四條
政務院對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休會期間,對中央人民政府的主席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五條
政務院根據並為執行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國家的法律、法令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規定的施政方針,行使下列職權:
一、頒發決議和命令,並審查其執行。
二、廢除或修改各委、部、會、院、署、行和各級政府與國家的法律、法令和政務院的決議、命令相抵觸的決議和命令。
三、向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提出議案。
四、聯繫、統一並指導各委、部、會、院、署、行及所屬其他機關的相互關係,内部組織和一般工作。
五、領導全國各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
六、任免或批准任免第七條第九款乙項規定以外的各縣市以上的主要行政人員。
第十六條
政務院總理主持政務院全院事宜。政務院副總理和秘書長協助總理執行職務。
第十七條
政務院的政務會議,每周舉行一次,由總理負責召集。總理根據需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政務委員的請求,得提前或延期召開會議。政務院的會議,須有政務委員過半數的出席始得開會,須有出席政務委員過半數的同意始得通過決議。政務院的決議和命令,以總理單獨簽署行之,或由總理簽署外並由有關各委、部、會、院、署、行的首長副署行之。
第十八條
政務院設政治法律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文化教育委員會、人民監察委員會和下列各部、會、院、署、行,主持各該部門的國家行政事宜:
内務部;
外交部;
情報總署;
公安部;
財政部;
人民銀行;
貿易部;
海關總署;
重工業部;
燃料工業部;
紡織工業部;
食品工業部;
輕工業部(不屬上述四部門之工業);
鐵道部;
郵電部;
交通部;
農業部;
林墾部;
水利部;
勞動部;
文化部;
教育部;
科學院;
新聞總署;
出版總署;
衛生部;
司法部;
法制委員會;
民族事務委員會;
華僑事務委員會。
政治法律委員會指導内務部、公安部、司法部、法制委員會和民族事務委員會的工作。
財政經濟委員會指導財政部、貿易部、重工業部、燃料工業部、紡織工業部、食品工業部、輕工業部、鐵道部、郵電部、交通部、農業部、林墾部、水利部、勞動部、人民銀行和海關總署的工作。
文化教育委員會指導文化部、教育部、衛生部、科學院、新聞總署和出版總署的工作。
為進行工作,各負指導責任的委員會得對其所屬各部、會、院、署、行和下級機關,頒發決議和命令,並審查其執行。
人民監察委員會負責監察政府機關和公務人員是否履行其職責。
第十九條
各部、會、院、署、行,在自己的權限内,得頒發決議和命令,並審查其執行。
第二十條
政務院設秘書廳,辦理日常事務,並管理文書檔案和印鑄等事宜。
第二十一條
政務院及各委、部、會、院、署、行、廳的組織條例,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制定或批准之。
第二十二條
各委、部、會、院、署、行、廳,於必要時,得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決議增加,減少,或合並之。
第四章 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
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統一管轄並指揮全國人民解放軍和其他人民武裝力量。
第二十四條
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設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委員若干人。
第二十五條
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的組織及其管理和指揮系統,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制定之。
第五章 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檢察署
第二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為全國最高審判機關,並負責領導和監督全國各級審判機關的審判工作。
第二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設院長一人,副院長若干人,委員若干人。
第二十八條
最高人民檢察署對政府機關、公務人員和全國國民之嚴格遵守法律,負最高的檢察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最高人民檢察署設檢察長一人,副檢察長若干人,委員若干人。
第三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檢察署的組織條例,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制定之。
第六章 本組織法的修改權及解釋權
第三十一條
本組織法的修改權,屬於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全體會議;在全體會議閉會期間屬於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本組織法的解釋權,屬於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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