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組織法(1949年)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以下簡稱中國人民政協)為全中國人民民主統一戰線的組織,旨在經過各民主黨派及人民團體的團結,去團結全中國各民主階級、各民族,共同努力,實行新民主主義,反對帝國主義、封建主義及官僚資本主義,推翻國民黨的反動統治,肅清公開的及暗藏的反革命殘餘力量,醫治戰爭創傷,恢復並發展人民的經濟事業及文化教育事業,鞏固國防,並聯合世界上以平等待我之民族及國家,以建立及鞏固由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獨立、民主、和平、統一及富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
第二章 参加單位及代表
第二條
凡贊成本組織法第一條之規定的民主黨派及人民團體,經中國人民政協全國委員會協商同意,得参加中國人民政協;個人經中國人民政協全國委員會協議邀請者,亦得參加中國人民政協的全體會議,並得被選為全國委員會委員。
第三條
每屆中國人民政協全體會議的參加單位、名額及代表人選,由上屆中國人民政協全國委員會協商定之,但第一屆由中國人民政協籌備會協商定之。
第四條
凡經中國人民政協全體會議及全國委員會通過的決議,各參加單位及代表均有信守及實行的義務。
凡参加中國人民政協的民主黨派或人民團體,對全體會議及全國委員會所通過的決議如有不同意時,除根據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原則負責遵行不得違反外,其有不同意見得保留之,以待下屆會議提出討論;如對重要決議根本不同意時,有聲請退出中國人民政協的自由。
第五條
中國人民政協的参加單位或代表或全國委員會委員,如有違反中國人民政協的組織法、共同綱領或重要決議而情節嚴重者,得由中國人民政協全體會議或全國委員會視其情節嚴重的程度,分別予以警告,撤換代表,撤銷委員資格或撤銷参加單位等處分。由全國委員會所給予的處分,如被處分者不服,得向下屆全體會議提出申訴。
第三章 全體會議
第六條
中國人民政協全體會議,每三年開會一次,由全國委員會召集之。全國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時,得提前或延期召集之。但第一屆由中國人民政協籌備會召集之。
第七條
中國人民政協全體會議的職權如左:
一、制定或修改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組織法;
二、制定或修改由參加中國人民政協的各民主黨派及人民團體共同遵守的新民主主義的綱領即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
三、在普選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召開以前,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
甲、制定或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
乙、選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並付之以行使國家權力的職權;
丙、就有關全國人民民主革命事業或國家建設事業的根本大計或重要措施,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提出決議案。
四、在普選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召開以後,就有關國家建設事業的根本大計或重要措施,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提出建議案;
五、選舉中國人民政協全國委員會。
第八条
中國人民政協全體會議,須有参加代表過半數的出席,始得開會;須有出席代表過半數的同意,始得通過決議。
第九條
中國人民政協全體會議設主席團,由全體會議選舉之。主席團名額,由每屆全體會議臨時規定之。
第十條
中國人民政協全體會議設秘書長一人,由全體會議選舉之。設副秘書長若干人,由主席團選任之。在秘書長及副秘書長之下,設秘書處。
第十一條
中國人民政協全體會議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織辦法另定之。
第十二條
中國人民政協全體會議議事規則,由主席團制定之。
第四章 全國委員會
第十三條
在中國人民政協全體會議閉幕後,設立全國委員會,其職權如左:
一、保證實行中國人民政協全體會議及全國委員會的決議;
二、協商並提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的建議案;
三、協助政府動員人民參加人民民主革命及國家建設的工作;
四、協商並提出参加中國人民政協的各單位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中的聯合候選名單;
五、協商並決定下屆中國人民政協全體會議的参加單位、名額及代表人選,並召集之;
六、指導地方民主統一戰線的工作;
七、協商並處理其他有關中國人民政協内部合作的事宜。
第十四條
中國人民政協全國委員會的委員及候補委員,由中國人民政協全體會議選舉之;其名額由每屆全體會議臨時規定之。
中國人民政協全國委員會每半年開會一次,由全國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召集之。常務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時,得提前或延期召集之。
第十五條
中國人民政協全國委員會互選常務委員若干人,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組織常務委員會主持會務。
第十六條
中國人民政協全國委員會設秘書長一人,由全國委員會選舉之。設副秘書長若干人,由全國委員會常務委員會選任之。在秘書長及副秘書長之下,設秘書處。
第十七條
中國人民政協全國委員會的工作條例,由全國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制定之。
第五章 地方委員會
第十八條
在中心城市、重要地區及省會,經中國人民政協全國委員會決議,得設立中國人民政協地方委員會,為該地方各民主黨派及人民團體的協商並保證實行決議的機關。
第十九條
中國人民政協地方委員會的組織條例,由中國人民政協全國委員會制定或批准之。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組織法經中國人民政協全體會議通過後施行。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1987年)
-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2000年)
- 中医药健康服务发展规划(2015—2020年)(2015年)
- 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2004年)
- 税务总局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意见(2015年)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年)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1999年)
- 关于修改《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2013年)
- 公安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199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