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2021年)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协助制度体系,促进经济融合发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结合司法实践,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工作进行会谈协商,签署《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按照纪要精神,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制定本意见。
一、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上海市、福建省厦门市、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法院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试点工作。
二、 本意见所称“香港破产程序”,是指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公司条例》进行的集体清偿程序,包括公司强制清盘、公司债权人自动清盘以及由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提出并经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第673条批准的公司债务重组程序。
三、 本意见所称“香港管理人”,包括香港破产程序中的清盘人和临时清盘人。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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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2002年)
- 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2004—2007年)(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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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7年版)(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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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20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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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200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