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
为依法惩治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犯罪活动,维护广播电视设施运行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采取拆卸、毁坏设备,剪割缆线,删除、修改、增加广播电视设备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非法占用频率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的;
(二)造成县级、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
(三)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三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十二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因此贻误排除险情或者疏导群众,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引起严重社会恐慌、社会秩序混乱的;
(二)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
(三)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三小时以上,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十二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四十八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过失损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构成犯罪,但能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积极赔偿损失或者修复被损坏设施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注意
【之后的内容被隐藏了,请下载APP查看完整内容。】
- 关于严格期刊刊号管理问题的通知(1999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临沧市建设国家可持续发展议程创新示范区的批复(2019年)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12年)
- 围绕大局突出重点深入推进政府廉政建设温家宝在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6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的复函(2000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在海南省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复(2023年)
- 关于促进饲料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002年)
- 国家级重点技师学院评估标准(2013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第一次全国政府网站普查情况的通报(2015年)
-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关于深入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20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