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水平,维护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是指专门从事污染物处理、处置的社会化有偿服务活动,或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他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有偿服务活动。
第三条【行政许可原则】 国家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行资质许可。
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未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四条【资质类别】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为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除尘脱硫脱硝、工业废气、工业固体废物(不含危险废物)、有机废物、生活垃圾、自动连续监测等专业类别。
自动连续监测设施运营资质分为乙级资质和临时资质两个级别,其他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为甲级资质、乙级资质和临时资质三个级别。
第五条【监督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持证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及其运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运营培训】 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专门的培训与考核。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培训、考核规范。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的培训、考核。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申请条件】 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或者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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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废止《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2014年)
- 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意见(2002年)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9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
-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2013年)
-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2000年)
-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备案管理暂行规定(2021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全国社区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2014年)
- 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二批国家级抗战纪念设施、遗址名录的通知(2015年)
-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2008年)
- 国务院关于落实《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工作部门分工的意见(20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