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19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202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202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年)
为正确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严格保护生态环境,依法追究损害生态环境责任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一)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
第二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一)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二)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第三条
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或者指定的专门法庭审理。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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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跨境服务贸易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4年版)(2024年)
-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的通知国务院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2009年)
-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2011年)
-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贸易的若干意见(2015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水上搜救工作的通知(2019年)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5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重庆市撤销江津市合川市永川市南川市设立重庆市江津区合川区永川区南川区的批复(2006年)
- 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19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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