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
为正确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以及社会服务机构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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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2003年)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的决定(2002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组成人员的通知(2013年)
-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2020年)
- 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2002年)
- 关于全国性文艺评奖制度改革的意见(2015年)
-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2000年)
- 中央单位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