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2001年)
为了正确实施对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措施,避免重复保全,现就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第二条
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注册商标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
- 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
- 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2001年—2005年)(2001年)
-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航空器材进出口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2002年)
- 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0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修改二〇〇二年六月七日在圣彼得堡(俄罗斯联邦)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的议定书》的决定(2022年)
-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
-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9年)
- 绿色产品标识使用管理办法(201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