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登记工作规范(2008年)
为了规范收养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 收养登记机关和登记员
第一条
收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收养登记行政职能的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收养登记工作。
第二条
收养登记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收养登记;
(二)办理解除收养登记;
(三)撤销收养登记;
(四)补发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五)出具收养关系证明;
(六)办理寻找弃婴(弃儿)生父母公告;
(七)建立和保管收养登记档案;
(八)宣传收养法律法规。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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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198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订《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管理办法》等四项制度的通知(2018年)
-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9年)
- 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的指导意见(2008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辽宁省承办2028年第十五届全国冬季运动会的函(2023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2006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2015年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的通知(2014年)
- 促进国家重点实验室与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军工和军队重大试验设施与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资源共享管理办法(2018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补和调整国务院城市社区卫生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复函(200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