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监督管理,提高市政公用设施的抗灾能力,保障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行安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抗灾设防,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政公用设施,是指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含桥梁)、城市轨道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道路照明等设施及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抗灾设防是指针对地震、台风、雨雪冰冻、暴雨、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所采取的工程和非工程措施。
第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实行预防为主、平灾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国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具体管理工作。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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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1994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广州花都经济开发区等4个省级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复函(2024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
- 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1992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批复(2007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20年)
- 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2015年)
-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年)
- 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有关规定(200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