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6年)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和其他具有放射性物质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执行。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立方米(含100万)以上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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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20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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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2015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江西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的批复(2020年)
-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行为的通知(2000年)
-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2020年)
- 交通运输部关于废止2件交通运输规章的决定(2016年)
-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强化知识产权协同保护的意见(2022年)
-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200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