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2005年)
为适应企业改制的需要,促进西部地区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发展,现对《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4年第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 下列企业,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规定(注册时间要求除外)的,可在原企业经营范围内继续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但须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以下简称经营资格)的企业与其他企业合并,原企业已注销,合并后存续的企业或新设企业;
(二)
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分立,原企业已注销或放弃经营资格,其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整体划入的分立后的新设企业。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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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3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
- 国务院关于“十四五”水库除险加固实施方案的批复(2021年)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
- 关于加强中国特色新型智库建设的意见(2015年)
-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公路勘察设计和建设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2022年)
-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
- 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管理办法(2013年)
-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9年)
- 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