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国金融机构和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或行业协会认可的金融机构。
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包括: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用卡公司,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用卡公司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和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称首席代表,总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称总代表。
第三条
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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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6年)
- 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
-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管理办法(2018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电力供应有关工作的通知(2003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2002年)
- 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1999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2000年)
- 国务院关于《河北省国土空间规划(2021—2035年)》的批复(2023年)
- 关于依法惩治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违法犯罪的意见(2022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成渝金融法院的决定(202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