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2004年)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基金会名称的管理,保护基金会的合法权益,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设立的基金会。
第三条
基金会名称应当反映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基金会的名称应当依次包括字号、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并以“基金会”字样结束。
公募基金会的名称可以不使用字号。
第四条
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应当在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非公募基金会不得使用上述字样。
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非公募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冠以省级以下行政区划名称的,可以同时冠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注意
【之后的内容被隐藏了,请下载APP查看完整内容。】
- 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2024年)
- 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2005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1998年)
-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2006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引渡条约》的决定(2002年)
-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2002年)
- 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管理办法(2019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决定(2004年)
-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2002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2000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201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