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2004年)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基金会名称的管理,保护基金会的合法权益,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设立的基金会。
第三条
基金会名称应当反映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基金会的名称应当依次包括字号、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并以“基金会”字样结束。
公募基金会的名称可以不使用字号。
第四条
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应当在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非公募基金会不得使用上述字样。
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非公募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冠以省级以下行政区划名称的,可以同时冠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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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2019年)
- 自然资源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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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证监会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项)(2014年)
-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五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2022年)
- 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关于进一步做好民政服务机构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2020年)
- 全国环境宣传教育行动纲要(2011—2015年)(201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