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1986年)
第一条
为了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保障飞行安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为工业、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和国家建设服务的作业飞行,以及从事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海洋及环境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及游览等项飞行活动(以下统称通用航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紧急情况下的救援飞行活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通用航空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归口管理。
第四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的单位或个人,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申请审批手续:
(一)从事或经营省际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由民航局审查、批准,发给通用航空许可证;
(二)从事或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发给通用航空许可证,报民航局备案。
前款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之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
注意
【之后的内容被隐藏了,请下载APP查看完整内容。】
- 2006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2006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九附加议定书》的决定(2023年)
- 国务院关于齐齐哈尔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2001年)
- 关于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的意见(2011年)
-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2016年)
-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2009年)
- 促进国家重点实验室与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军工和军队重大试验设施与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资源共享管理办法(2018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建立加快发展康复辅助器具产业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函(2017年)
-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经济技术合作协议(2017年)
- 公路工程(交通工程专业)施工企业资质标准(200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