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2009年)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决定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
在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成立满1年并至少有1名设立人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住所地在广东省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也可以申请联营。”
将第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二、
在第七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同时提交本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设立人的证明材料”。
将第七条第三款改为第四款。
三、
本决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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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关于江苏沿海地区发展规划(2021—2025年)的批复(2021年)
- 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指导意见(2015年)
- 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2006年)
-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6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
- 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加快推进服装家纺自主品牌建设的指导意见(2009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建立服务业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函(2016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7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子口岸建设的通知(200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