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控股、参股期货公司有关问题的规定(2008年)
为进一步明确对期货公司股东的监管要求,理顺期货公司股权关系,促进期货公司做优做强,防止控股股东与期货公司以及关联期货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不当利益输送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控股、参股期货公司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
现阶段,同一主体控股和参股期货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控股期货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控股、参股期货公司的认定标准见附件)。
二、
现有期货公司的股权结构及相关投资主体控股、参股期货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前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整改,并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达到监管要求。
三、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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