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2010年)
第一条
为督促期货公司建立健全内控、合规制度,建立并完善以了解客户和分类管理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制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股指期货市场平稳、规范和健康运行,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及《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以下简称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指根据股指期货的产品特征和风险特性,区别投资者的产品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适当的投资者审慎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监管制度安排。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以下统称各派出机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金所),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以下简称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中期协)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作、联合监管”的原则,严格落实本规定的各项工作要求。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金所、中期协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自律管理。
监控中心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核查验证。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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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创业公司债券试点的指导意见(2017年)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
-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05年)
- 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2015年)
- 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
- 重点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2018年)
- 关于加强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2000年)
-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2012年)
- 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2015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续聘的仲裁员在原参加审理的案件裁决书上签名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该仲裁裁决书的批复(199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