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的决定(2014年)
为进一步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向投资者公开发售股份的行为,现决定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44号)作如下修改:
一、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主要用于筹集企业发展需要的资金。新股发行数量应根据企业实际的资金需求合理确定;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数量不得超过自愿设定12个月及以上限售期的投资者获得配售股份的数量。”
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自愿设定12个月及以上限售期的投资者不得与公开发售股份的公司股东及相关利益方存在财务资助或者补偿、股份代持、信托持股等不当利益安排。存在上述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比照《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40条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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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1999年)
- 人力资源管理专业人员职称评价办法(试行)(2023年)
- 民用航空财经信息管理办法(2016年)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的通知(1999年)
- 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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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实施《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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