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协作的暂行规定(2006年)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加强公安机关和海关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联系配合,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和海关应当充分认识到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方面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协调配合,实现海关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公安机关知识产权刑事执法的有效衔接,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
第三条
双方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工作的衔接配合,由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和海关法规部门归口管理。联系配合工作涉及公安机关和海关内部其他部门的,由双方各自负责协调。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以下简称经侦局)和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以下简称政法司)负责全国范围内公安机关和海关联系配合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和海关应当进行经常性磋商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经侦局和政法司应当每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如遇重大、紧急情况或需联合部署重要工作,也可临时召开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回顾衔接配合工作情况,制定工作措施和计划;
(二)组织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动,研究重大案件的联系配合工作;
(三)组织执法经验交流和其他相关活动。
双方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部门参加联席会议。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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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关于统筹推进县域内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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