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2007年)
一、
将第三百三十一条修改为:“需要对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应当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时以内报告省级公安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需要对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复杂案件中的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应当由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时以内报告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二、
将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地(市)级公安机关对外国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将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报告省级公安机关。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
- 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2009年)
-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18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大同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2017年)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200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2015年)
-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2005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6年)
- 国务院关于明确中央与地方所得税收入分享比例的通知(200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