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201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2019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收容教育法律规定和制度的决定(201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2009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200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
-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2020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收容教育法律规定和制度的决定(2019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收容教育法律规定和制度的决定(2019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2019年)
为了严禁卖淫、嫖娼,严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对刑法有关规定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 组织他人卖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 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
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
(二)
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三)
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四)
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引诱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本决定第二条关于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处罚。
四、 卖淫、嫖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
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
六、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从重处罚。
七、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负责人和职工,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隐瞒情况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九、 有查禁卖淫、嫖娼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使违法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十、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十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2014年)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年)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06年)
- 国务院关于在更大范围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2017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防范大雾天气影响交通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2007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2002年)
-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
-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2018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的批复(2020年)
- 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200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