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2010年)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身保险服务活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人身保险产品的销售、承保、回访、保全、理赔、信息披露等业务活动,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本规定所称保全,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为了维持合同持续有效,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要求而提供的一系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与恢复、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等。
第三条
保险公司的营业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服务标识牌,对服务的内容、流程及监督电话等进行公示,并设置投诉意见箱或者客户意见簿。
保险公司的柜台服务人员应当佩戴或者在柜台前放置标明身份的标识卡,行为举止应当符合基本的职业规范。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公布服务电话号码,电话服务至少应当包括咨询、接报案、投诉等内容。
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将相关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号码告知投保人。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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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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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2013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1993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2009年)
- 国务院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与陕西省红碱淖和克珠尔滩(席芨滩)地段行政区域界线划定及有关问题的批复(2001年)
- 卫生部关于修改《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201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