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2010年)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身保险服务活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人身保险产品的销售、承保、回访、保全、理赔、信息披露等业务活动,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本规定所称保全,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为了维持合同持续有效,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要求而提供的一系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与恢复、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等。
第三条
保险公司的营业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服务标识牌,对服务的内容、流程及监督电话等进行公示,并设置投诉意见箱或者客户意见簿。
保险公司的柜台服务人员应当佩戴或者在柜台前放置标明身份的标识卡,行为举止应当符合基本的职业规范。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公布服务电话号码,电话服务至少应当包括咨询、接报案、投诉等内容。
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将相关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号码告知投保人。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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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2001年)
- 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关于推进多能互补集成优化示范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2016年)
-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
- 关于加强军地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协作工作的意见(2020年)
-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2003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
-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10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内蒙古自治区和甘肃省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批复(200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