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88年)
第一条
凡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城乡私营企业,都是私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为私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计算缴纳所得税的列支项目和标准,由税务机关规定。
第三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依照35%的比例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免征所得税:
(一)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
(二)遇有风、火、水、震等灾情,纳税确有困难的;
(三)纳税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减税、免税的。
第五条
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者外,其他需要减税、免税的,由财政部确定。
第六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发生亏损,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加以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额不足弥补的,可以递延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连续弥补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七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
第八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期限由县、市税机关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帐簿和保存凭证,并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编送财务报表和进行纳税申报。对未按照规定执行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8年度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93年)
- 国务院关于修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决定(2017年)
- 企业会计准则——投资(2001年)
- 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2003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
- 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2004—2007年)(2004年)
- 全国税务系统2010—2012年纳税服务工作规划(2009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科技体制改革和创新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2018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7年)
- 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2015年)
-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201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