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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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04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2004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200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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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0年)
-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2008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2001年)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亚太贸易协定》其他成员国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亚太贸易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亚太贸易协定》其他成员国(成员国名单见附件1)之间的《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但是以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和内销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
《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发生变化的,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三条
从《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地为该成员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亚太贸易协定》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一)在该成员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该成员国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成员国的领土、领水或者海床中开采或者提取的原材料或者矿产品;
(二)在该成员国收获的农产品;
(三)在该成员国出生并饲养的动物;
(四)在该成员国从上述第(三)项动物获得的产品;
(五)在该成员国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由该国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渔产品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该国的加工船上仅由上述第(六)项的产品加工制造所得的产品;
(八)在该成员国从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再使用的旧物品上回收的零件或者原材料;
(九)在该成员国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者修理,仅适合弃置、用作回收零件或者原材料的旧物品;
(十)在该成员国境内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
(十一)在该成员国仅由上述第(一)项至第(十)项所列产品加工获得的产品。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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