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3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5年)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94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1994年)
- 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1992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199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1990年)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1985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3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2007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4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2004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3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沿海水域,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发生的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适用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海事行政处罚。
在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外但属于中国籍的海船内发生的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也适用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海事行政处罚。
中国籍船员在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外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并且按照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行为,也适用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海事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沿海水域、船舶、设施、作业,其含义与《海上交通安全法》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船舶经营人,包括船舶管理人。
本规定所称设施经营人,包括设施管理人。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可以与有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互相替换。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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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山东省撤销长清县设立济南市长清区的批复(2001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批复(2016年)
- 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2020年)
- 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2020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指定悬挂用国徽制作企业的通知(2006年)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
- 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200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