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
(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
(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外资财务公司);
(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地区,由国务院确定。
第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金融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地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不低于其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第六条
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为金融机构;
(二)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第七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二)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
(三)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第八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
(二)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
(三)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
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应当由申请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五)申请者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总行无偿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三)申请者最近3年的年报;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经营合同及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合资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五)合资各方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初步审查同意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申请者自提出设立申请之日起满90日未接到正式申请表的,其设立申请即为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者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60日内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拟设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二)对拟任该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其总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应当筹足其实收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并调入中国境内,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依法自开业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自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
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一)外汇存款;
(二)外汇放款;
(三)外汇票据贴现;
(四)经批准的外汇投资;
(五)外汇汇款;
(六)外汇担保;
(七)进出口结算;
(八)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
(九)代理外币及外汇票据兑换;
(十)代理外币信用卡付款;
(十一)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二)资信调查和咨询;
(十三)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
第十八条
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一)每笔不少于10万美元,期限不少于3个月的外汇存款;
(二)外汇放款;
(三)外汇票据贴现;
(四)经批准的外汇投资;
(五)外汇担保;
(六)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
(七)资信调查和咨询;
(八)外汇信托;
(九)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
第十九条
本章所称外汇存款,是指以外币表示的下列存款:
(一)中国境内、境外同业存款;
(二)中国境外非同业存款;
(三)中国境内外国人的存款;
(四)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存款;
(五)外商投资企业存款;
(六)外资金融机构对非外商投资企业放款的转存款;
(七)经批准的其他外汇存款。
第二十条
本章所称外汇汇款,是指境外汇入汇款和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人、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汇出汇款。
第二十一条
本章所称进出口结算,是指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办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结算和经批准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结算以及放款项下的进口结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
第二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
第二十五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20倍。
第二十六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放款,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百分之三十,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特许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百分之三十,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于金融机构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百分之四十。
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呆帐(坏帐)准备金。
第三十二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实收资本低于注册资本的,必须每年从其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五予以补充,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等于其注册资本。
第三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至少1名中国公民为高层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认可。
第三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调整、转让注册资本,追加、减少营运资金;
(三)变更机构名称或者营业场所;
(四)更换高层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有关分支机构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有关分支机构有权检查、稽核外资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
第五章 解散与清算
第三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距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解散并进行清算。
第三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复业申请;超过清理期限,仍未恢复偿付能力的,应当进行清算。
第四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的具体事宜,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清算终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5万元至10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有关分支机构责令其停止所超越部分的经营活动,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至5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有关分行有权责令其纠正、调整业务或者补足有关资金,并可以处5000元至3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未按期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有关分支机构予以警告、通报,责令限期补报,并可以处3000元至2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除依照本章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其营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的金融机构在境内设立和营业的金融业务机构,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对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1985年4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和1990年9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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