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服务贸易和投资协定(中文本)(2024年)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之间全天候全面战略伙伴关系,以及长期的友谊、牢固的经济和政治联系;
根据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建立全天候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和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在新时代进一步发展两国全天候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其中包括鼓励双方签署服务贸易和投资协定的条款;
认识到加强经济伙伴关系和进一步优化双边服务贸易和投资的重要性,及其对双方经济增长和可持续发展以及实现国家政策目标的贡献;
期望通过制定明确和互利的规则管理双方之间的服务贸易和投资,从而刺激商业活动并保护双方的投资者和投资,同时减少或消除这方面的壁垒;
基于世界贸易组织关于国际贸易和投资自由化和便利化的原则和规则;
同意根据上述,达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政府服务贸易和投资协定》(以下简称“本协定”)如下:
第一章 初始条款和一般定义
第一条
建立自由贸易区
在与《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相一致的基础上,双方就此建立自由贸易区。
第二条
目标
本协定的目标是建立一个服务贸易、投资以及其他议题的原则和规则框架,作为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可持续经济增长和发展的一种手段,目标是:
(一)鼓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双方之间贸易的扩大和多样化;
(二)逐步开放和促进服务贸易;
(三)建立透明、自由和便利的投资制度;
(四)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市场的公平竞争;
(五)确保充分、有效地保护和实施知识产权;
并以此促进世界贸易的和谐发展与扩大。
第三条
与其他协定的关系
一、双方确认其在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现有协定中对彼此既有的权利和义务。
二、如本协定条款与本条第一款提及的其他协定条款不一致,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双方应根据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通过联合委员会进行磋商,以期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四条
地理范围
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本协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包括领陆、领空、内水、领海及其海床和底土,以及根据国际法和中国国内法,由其行使主权权利和(或)管辖权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就白俄罗斯共和国而言,本协定适用于白俄罗斯共和国主权范围内的领土,白俄罗斯共和国根据本国法律和国际法对这些领土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
第五条
一般定义
在本协定中,除非另有规定:
日指日历日;
直接税指对总收入、总资本或对收入或资本的构成项目征收的所有税款,包括对财产转让收益、不动产、遗产和赠与、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以及资本增值所征收的税款;
GATS指《世贸组织协定》附件1B中的《服务贸易总协定》;
GATT 1994指《世贸组织协定》附件1A中的《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联合委员会指根据第十章第二条(联合委员会)设立的联合委员会;
法人指根据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组织的任何法人实体,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无论属私营所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
另一方的法人指:
(一)根据该另一方的法律组建或组织的并在该方领土内从事实质性业务活动的法人;或者
(二)对于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的情况:
1.由该另一方的自然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或者
2.由本条第(一)项确认的该另一方的法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
法人指:
(一)由一方的个人所“拥有”,如该方的人实际拥有的股本超过50%;
(二)由一方的人所“控制”,如此类人拥有任命其大多数董事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指导其活动的权力;
(三)与另一方具有“附属”关系,如该法人控制该另一人,或为该另一人所控制;或该法人和该另一人为同一人所控制;
措施包含任何法律、法规、程序、要求或惯例;
另一方的自然人指居住在该另一方领土内的自然人,且根据该另一方的法律:
(一)属于该另一方的国民;或
(二)在该另一方中有永久居留权;
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WTO指世界贸易组织;
WTO协定指订于1994年4月15日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第二章 服务贸易
第一条
范围
一、本章适用于双方采取或维持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二、本章不适用于:
(一)空运服务,影响航空业务权的措施,无论以何种形式给予;或影响与航空业务权的行使直接相关的服务的措施,但适用于影响下列内容的措施:
1.航空器的维修和保养服务;
2.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
3.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
(二)政府采购;
(三)海运服务中的沿海贸易;
(四)在一方领土内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
(五)由一方提供的补贴或赠款,包括政府支持的贷款、担保和保险,或其他形式的国家支持;或
(六)影响寻求进入另一方就业市场的自然人的措施,以及在永久基础上有关公民身份、居住或就业的措施。
三、关于通过自然人移动模式提供的服务,本章应结合第四章(自然人临时移动)进行理解。
四、新服务应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或在任一方的要求下考虑纳入本章。在本协定生效时,如果提供的服务在技艺上或技术上不可行,则在其可行时,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或在任何一方的要求下,考虑其纳入本章的可能性。1
五、为进一步明确,附件2—1(电信),附件2—2(运输和物流服务),附件2—3(金融服务),附件2—4(邮政和速递服务),附件2—5(健康服务),附件2—6(旅游和旅行服务),附件2—7(计算机及相关服务)构成本章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航空器的维修和保养服务指在航空器退出服务的情况下对航空器或其一部分进行的此类活动,不包括所谓的“航线维护”;
批准指提供服务的许可,申请人为证明符合许可要求、资格要求或技术标准,在完成必须遵循的一程序后,获准提供一项服务;
商业存在指设立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为提供服务而在一方领土内:
(一)组建、收购或维持一法人;或者
(二)创建或维持一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指由包含航空承运人的时刻表、可获性、票价和定价规则等信息的计算机系统所提供的服务,可通过该系统进行订座或出票;
措施指一方采取的任何措施,不论是以法律、法规、规则、程序、决定、行政行为的形式,还是以任何其他形式;
双方的措施指下列双方采取的措施:
(一)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以及
(二)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机构所采取的措施;
服务的垄断提供者指一方领土内相关市场中经该方在形式上或事实上授权或确定为该服务的独家提供者的任何公私性质的人;
一方的自然人指根据该方法律所规定的自然人:
(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指根据中国法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的自然人;及
(二)就白俄罗斯共和国而言,指根据白俄罗斯法律属于白俄罗斯共和国国民的自然人;
资格要求指服务提供者为获得认证或许可而必须满足的实质性要求;
服务的部门指,
(一)对于一具体承诺,指一方在本协定附件一(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列明的该项服务的一个、多个或所有分部门,或
(二)在其他情况下,是指该服务部门的全部,包括其所有的分部门;
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指有关航空承运人自由销售和推销其空运服务的机会,包括营销的所有方面,如市场调查、广告和分销。这些活动不包括空运服务的定价,也不包括适用的条件;
服务包括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但在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除外;
服务消费者指得到或使用服务的任何人;
另一方的服务,
(一)指来自另一方或在另一方领土内提供的服务,对于海运服务,则指由一艘根据另一方的法律进行注册的船只提供的服务,或由经营和/或使用全部或部分船只提供服务的另一方的人提供的服务;或
(二)对于通过商业存在或自然人存在所提供的服务,指由另一方的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
服务提供者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2;
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既不以商业为基础,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服务;
服务的提供包括服务的生产、分销、营销、销售和交付;
服务贸易定义为:
(一)自一方境内向另一方境内提供服务;
(二)在一方境内向另一方消费者提供服务;
(三)一方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方境内以商业存在方式提供服务;
(四)一方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方境内以自然人存在方式提供服务。
第三条
最惠国待遇
一、在不影响依据本章第七条(承认)采取的措施的情况下,除本协定附件一(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最惠国待遇豁免清单规定的情况外,双方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另一方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不低于其给予其他任何非缔约方3的同类服务及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二、由一方签署的现有的或未来的协定所给予的待遇,以及依据GATS第5条或第5条之二已通报的待遇,不受本条第一款约束。
三、在本协定生效实施后,如一方与非缔约方签署本条第二款中所列类型的协定或任何关于服务贸易的协定时,则另一方可要求与该方进行磋商,以便将不低于上述协定规定的待遇纳入本协定。在收到此类请求后,双方应立即进行磋商。
四、本章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一方对相邻国家授予或给予优惠,以便利仅限于毗连边境地区的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的交换。
第四条
透明度
一、除紧急情况外,双方应及时公布与本章有关或影响本章实施的所有普遍适用的相关措施,最迟应在此类措施生效之时。一方为签署方的有关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也应予以公布。
二、如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公布不可行,则应以其他方式使此类信息可公开获得。
三、如果提供某项服务需要批准,双方应确保监管决定,包括作出此类决定的依据,能够及时公布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所有相关人员。
四、双方应确保,在需要许可的情况下,向公众公布与公共网络或服务供应商的许可有关的所有措施,包括:
(一)需要许可的情况;
(二)所有适用的许可程序;
(三)申请或取得许可的成本或费用;及
(四)许可的有效期。
五、双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应申请人请求,确保申请人收到拒绝、撤销、拒绝续期许可或施加或修改许可条件的理由。双方应尽可能以书面形式提供此类信息。
六、双方应迅速回应另一方就其任何普遍适用的措施或本条第一款意义上的国际协定所提供具体信息的所有请求。双方还应设立一个或多个咨询点,以便应另一方的要求,向其提供有关所有此类事项的具体信息。此类咨询点应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设立。咨询点不必是法律法规的存管机构。
第五条
机密信息的披露
本协定所有条款不应要求任何一方披露有碍执法或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共利益或有损特定公私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
第六条
国内规制
一、在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中,双方应保证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将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
二、(一)双方应当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迅速进行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的情况下提供适当的补救。如此类程序并不独立于作出有关行政决定的机构,则该方应保证此类程序在实际中提供客观和公正的审查。
(二)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方设立与其宪法结构或其法律制度的性质不一致的法庭或程序。
三、对已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如提供此种服务需要得到批准,则一方的主管机关应在根据其国内法律法规被视为完整的申请提交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有关申请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在申请人请求下,该方的主管机关应提供有关申请情况的信息,不得有不当延误。
四、为保证有关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的各项措施不致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双方应制定必要的纪律。此类纪律旨在特别保证下列要求:
(一)依据客观和透明的标准,例如提供服务的能力和资格;
(二)不得比为保证服务质量所必需的限度更难以负担;
(三)如为许可程序,则这些程序本身不成为对服务提供的限制。
五、(一)在一方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中,在按照本条第四款为这些部门制定的纪律生效之前,该方不得以下列方式实施使本协定项下此类具体承诺失效或减损的许可要求、资格要求或技术标准:
1.不符合本条第四款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中所概述的标准的;且
2.该方就这些部门作出具体承诺时,不可能合理预期的。
(二)在确定一方是否符合本条第五款第(一)项下的义务时,应考虑该方所实施的有关国际组织4的国际标准。
六、在已就专业服务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双方应规定适当程序,以核验另一方专业人员的能力。
七、如一方要求就提供一项服务进行批准,则应确保其主管机关:
(一)在可行的范围内,提供处理一项申请的参考时间表;
(二)在可行的范围内,根据该方国内法律法规确定一项待处理申请的完整性,不得有不当延误;
(三)如主管机关根据该方国内法律法规,认定一项待处理申请完整5,在该申请提交后合理期限内确保:
1.完成该申请的处理;且
2.尽可能以书面形式6将有关申请7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四)根据该方国内法律法规,如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待处理申请不完整,则应在合理时间内,且可行的范围内:
1.告知申请人该申请不完整;
2.应申请人请求,确定完成该申请所需的额外信息,或就该申请为何被认定不完整提供指导;以及
3.给予该申请人提供完成该申请所需额外信息的机会8;
但是,如果以上均不可行,且该申请因不完整而被拒绝,则应确保主管机关在合理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以及
(五)如拒绝一项申请,在可行的范围内,应尽可能主动或应申请人请求,告知申请者拒绝的理由,且如适用,告知其重新提交申请的程序;不得仅基于此前拒绝的一项申请,而阻止申请人提交另一项申请9。
八、一方的主管机关应根据适用的条款与条件,确保批准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不得有不当延误10。
九、双方应确保其主管机关所收取的批准费用11合理、透明,基于一措施中规定的授权,且费用本身不成为对相关服务提供的限制。
第七条
承认
一、为全部或部分满足服务提供者获得批准、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或准则,在遵守本条第三款要求的前提下,一方可以承认在一特定国家获得的教育或经历、满足的要求、或给予的许可或证明。此类承认可以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或者可以基于与相关国家的协定或安排,或者可以自动给予。
二、属于本条第一款所提及的类型的协定或安排参加方的一方,无论此类协定或安排已经存在或在未来订立,应当应请求,为另一方提供充分的机会为加入此类协定或安排进行谈判,或与其谈判类似的协定或安排。如一方自动给予承认,其应当向另一方提供充分的机会,以证明在该另一方领土内所获得的教育、经历、许可或证明或所满足的要求应该得到承认。
三、在适用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或准则时,一方不得以可能构成另一方之间的歧视的手段或者构成对服务贸易变相限制的方式给予承认。
四、在适当的情况下,应该基于多边同意的准则进行承认。在适当的情况下,双方应当与相关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组织合作,以制定和采取与承认相关的共同的国际标准和准则,以及与服务贸易和专业的实践相关的共同的国际标准。
第八条
支付和转移
一、除在GATS第12条中所设想的情况外,一方不得对与其具体承诺相关的经常项目交易的国际转移和支付实施限制。
二、本章中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双方作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采取符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的汇兑行动,只要一方不得对任何资本交易设置与此类交易相关的具体承诺不一致的限制,但根据GATS第12条或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请求下采取的限制除外。
第九条
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
一、双方应保证其领土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在有关市场提供垄断服务时,不以与本章第三条(最惠国待遇)和具体承诺下的义务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二、如一方垄断提供者直接或通过附属公司参与其垄断权范围之外且受该方具体承诺约束的服务提供的竞争,则该方应保证该提供者不滥用其垄断地位,在其领土内以与此类承诺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三、如一方有理由认为另一方的垄断服务提供者以与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不一致的方式行事,则该方可要求设立、维持或授权该服务提供者的另一方提供有关经营的具体信息。
四、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后,如一方对本协定附件(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的具体承诺所涵盖的服务提供给予垄断权,则该方应在不迟于所给予的垄断权预定实施前三个月通知另一方,并应适用本章第十六条(减让表的修改)的规定。
五、如一方在形式上或事实上满足以下条件,则本条规定也应适用于此类专营服务提供者:
(一)授权或设立少数几个服务提供者;以及
(二)实质性阻止这些服务提供者在其领土内相互竞争。
第十条
商业惯例
一、双方认识到,除属本章第九条(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范围内的商业惯例外,服务提供者的某些商业惯例可能会抑制竞争,从而限制服务贸易。
二、在另一方的请求下,双方应进行磋商,以期取消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商业惯例。被请求的一方,对此类请求应给予充分和积极的考虑,并应通过提供与所涉事项有关的、可公开获得的非机密信息进行合作。在遵守其国内法律并在就请求方保障其机密性达成令人满意的协议的前提下,被请求方还应向请求方提供其他可获得的信息。
第十一条
市场准入
一、对于通过本章第二条(定义)确定的服务提供模式实现的市场准入,双方给予另一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在本协定附件一(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所同意和列明的条款、限制和条件12。
二、在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部门,除非在本协定附件一(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另有列明,否则一方不得在其一地区或在其全部领土内维持或采取如下定义的措施:
(一)无论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的形式,还是以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二)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
(三)以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业务总数或以指定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产出总量;
(四)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可雇佣的、提供具体服务所必需且直接有关的自然人总数;
(五)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措施;以及
(六)以限制外国股权最高百分比或限制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方式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第十二条
国民待遇
一、对于列入本协定附件一(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的部门,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双方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另一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二、一方可通过对另一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给予与其本国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满足本条第一款的要求。
三、如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变竞争条件,与另一方的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比,有利于该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则此类待遇应被视为较为不利的待遇。
第十三条
附加承诺
双方可就影响服务贸易、但依据本章第十一条(市场准入)和第十二条(国民待遇)不需列入减让表的措施进行承诺谈判,包括但不限于有关资格、标准或许可事项的承诺。此类承诺应列入附件一(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
第十四条
具体承诺减让表
一、双方应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列出其依据本章第十一条(市场准入)、第十二条(国民待遇)和第十三条(附加承诺)所作出的具体承诺。对于作出此类承诺的部门,其具体承诺减让表应列明:
(一)市场准入的条款、限制和条件;
(二)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
(三)与附加承诺有关的承诺;
(四)在适当时,实施这些承诺的期限;以及
(五)这些承诺生效的日期。
二、与本章第十一条(市场准入)和第十二条(国民待遇)均不一致的措施应列入与第十一条(市场准入)有关的栏目。在这种情况下,所列内容将被视作也对本章第十二条(国民待遇)规定了条件或资格。
三、具体承诺减让表作为本协定附件附于本协定之后,并应成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利益的拒绝给予
在事先通知及磋商的前提下,一方可拒绝将本章的利益给予另一方的服务提供者:
(一)如果该服务提供者是由非缔约方或该拒绝给予利益方的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以及
(二)如果该服务提供者是法人:
1.由非缔约方或该拒绝给予利益方的人拥有或控制;以及
2.在另一方领土内未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三)在提供海运服务的情况下,如确定该服务是:
1.由一艘根据非缔约方法律进行注册的船只提供的;和
2.由一经营和/或使用全部或部分船只的非缔约方的人提供的。
第十六条
减让表的修改
一、一方(本条中称“修改方”)依据本条款可在本协定附件一(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的任何承诺生效之日起三年期满后的任何时间,修改或撤销该承诺,前提是:
(一)在不迟于实施修改或撤销的预定日期前三个月,将其修改或撤销某一承诺的意向通知另一方(本条中称“受影响方”);以及
(二)一方在通知此种修改意向后,双方应展开磋商,以期就适当的补偿性调整达成协议。
二、为达成补偿性调整,双方应努力维持互利承诺的总体水平,使其不低于在此类谈判之前本协定附件一(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的承诺水平。
三、如果修改方和受影响方在三个月内未能达成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协议,受影响方可按照第九章(争端解决)规定的程序将此问题提交仲裁庭,或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提交其他仲裁程序。
四、修改方在按照本条第三款仲裁结果作出补偿性调整之前,不可修改或撤销其承诺。
五、如修改方实施其拟议的修改或撤销而未遵守仲裁结果,则受影响方可修改或撤销符合仲裁结果的实质相等的利益。
第十七条
安全例外
GATS第14条之二第1(a),(b)和(c)项应经必要修改后,适用于本章的规定。
附件2—1电信
第一条
范围
以下是基础电信服务监管框架的定义和原则。
第二条
定义
就本附件而言:
基本设施指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的设施:
(一)由单个或者有限数量的提供者单独或主要提供;以及
(二)在提供服务方面,该设施在经济上或技术上不可替代。
主要提供者指由于下列原因,考虑到价格和供给因素,有能力实质影响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相关市场参与条件的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提供者:
(一)控制基本设施;或者
(二)利用其市场地位。
使用者指服务消费者和服务提供者13。
第一节 竞争保障
第三条
阻止电信中的反竞争行为
双方应当采取或维持合理措施,以阻止单独或联合成为主要提供者的提供者,参与或继续从事反竞争行为。
第四条
保障
第三条所提及的反竞争行为
应当特别包括:
(一)从事反竞争的交叉补贴;
(二)使用从竞争对手处获得的信息达到反竞争的效果;以及
(三)未及时使其他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提供者获得提供服务所必需的与基本设施相关的技术信息以及商业上的相关信息。
第二节 互联互通
本节适用于在作出具体承诺的情况下,与提供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或公共服务的供应商建立联系,以使一个供应商的用户能够与另一个供应商的用户进行通信,并获得另一个供应商提供的服务。
第五条
确保互联互通
双方应当保证,根据其国内的法律和技术要求,其领土内的主要提供者在其网络的任何技术可行点,为另一方的公共电信网络和服务提供者的设施和设备提供互联互通。下列此类互联互通应当被提供:
(一)根据非歧视的条款、条件(包括技术标准和规格)以及费率;且质量不低于主要提供者向其自己、非关联服务提供者、其子公司或其他关联方提供的同类服务;
(二)根据透明、合理、经济可行且充分非捆绑的条款和条件(包括技术标准和规格),以成本导向的费率及时提供,使另一方的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的提供者不必为提供服务不需要的网络元素或设施付费;以及
(三)应请求,在除提供给大多数公共电信网络和服务提供者的网络终端外的端口上,遵循反映必要的附加设施建设成本的费率。
第六条
公开互联互通谈判程序
双方应当保证与主要提供者互联互通所适用的程序是可被公众获得的。
第七条
互联互通协议的透明度
双方应当保证其领土内的主要提供者使公众可获得其互联互通协议,或互联互通参考报价。
第八条
互联互通:争端解决
双方应确保另一方的服务提供者要求与其领土内的主要提供者互联互通时,可以:
(一)在任何时间;或
(二)在一段合理的公示期之后,可求助于一个独立的国内机构,该机构可以是下文第五节(独立监管机构)所述的监管机构,以便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解决有关互联互通的适当条款、条件和费率的争端,只要这些条款、条件和费率此前尚未确定。
第三节 普遍服务
双方有权定义其希望维持的普遍服务义务。此类义务本身不得被视为是反竞争的,只要此类义务以透明、非歧视和竞争中立的方式履行,并且不超出该方定义的此类普遍服务所必需的负担。
第四节公开许可标准
当提供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需要获得许可时,该方应当保证公开下列事项:
(一) 所有其适用的许可标准以及程序;就许可申请作出决定通常所需的期限;以及
(二) 许可的一般条款及条件。
应请求,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拒绝授予许可的原因。
第五节 独立监管机构
双方应当保证,其电信监管机构独立于任何公共电信服务提供者,并且不对其负责。电信监管机构作出的监管决定和所使用的程序,对所有市场参与者是公平的。
第六节 稀缺资源的分配和使用
双方应当根据其国内立法,管理其与电信相关的稀缺资源的分配和使用程序。
附件2—2运输和物流服务
第一节 一般条款
第一条
范围
一、本附件适用于影响以下方面的措施:
(一)国际公路、水路和铁路运输贸易;以及
(二)公路、水路、铁路和航空运输的物流服务贸易。
二、在适用的情况下,并遵守GATT1994第5条的前提下,本附件也涵盖过境运输。
三、本附件不适用于双方各自国内立法中规定的沿海贸易范围内的服务。
第二条
定义
就本附件而言:
陆港指与一种或多种运输方式相连接的内陆设施,用于装卸、储存和对国际贸易货物进行监管检查,以及执行适用的海关监管和手续;
国际公路运输指车辆执行的装载或空载运输,其出发点和到达点位于两个不同的国家境内;
公路、水路、铁路和航空运输的物流服务,指CPC741、742、748和749项下,为支持国际公路、水路、铁路和航空运输服务而提供的服务14;
多式联运指在一份运输单证15 的基础上,通过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进行的货物运输,并包括一个国际海运段;
多式联运经营人指以其名义签发提单或多式联运单证,或证明多式联运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其他单证,并根据运输合同负责货物运输的人;
易腐货物指由于其自然特性,特别是在缺乏适当储存条件的情况下,迅速腐烂变质的货物;
职业驾驶员指为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而担任驾驶车辆的个人,持有有效驾驶执照,并在适用情况下持有由双方主管机构颁发的职业资格执照;
可交换车体指车辆的一部分,用于承载货物,配有支撑,并可通过车辆自身的装置从车辆上卸下,并重新装载到车辆上;
过境指从一国进入一方领土,按既定路线通过该方领土,然后离境前往另一国;
车辆指在一方注册的专门用于货物运输的商用机动车辆或车辆联运组合。
第三条
国内规制
一、双方不得采取或维持任何可能对本附件所涵盖的服务贸易构成变相限制或具有歧视性影响的行政和技术要求及程序。
二、在确定一方是否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时,应考虑到该方适用的国际标准。如果一方采取的措施偏离上述国际标准,其标准应基于非歧视性、客观和透明的标准。
第四条
透明度
一、双方应在互联网上以集中方式公布关于本附件所涵盖的服务提供条件的所有相关必要信息。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信息除其他外,应包括与下列方面有关的法律和法规:
(一)重量和尺寸等技术要求;
(二)费用;
(三)边境手续;
(四)交通禁令;
(五)社会法规和环境法规;
(六)处罚和罚款。
三、双方应及时在互联网上提供有关影响本附件所涵盖的服务供应的任何修正、新法规和国际协定的信息。
第五条
易腐货物
双方认识到及时向市场交付易腐货物的重要作用,为防止易腐货物发生可避免的损失或变质,双方应努力确保其及时交付不受任何措施的影响。
第六条
基础设施和服务的获得与使用
一、双方应允许另一方的服务提供者在合理和非歧视的条款和条件下获得和使用提供这些服务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和(或)服务,包括:
(一)陆路边境口岸的出入境;
(二)进入港口和陆港;
(三)使用道路、路边设施、港口和陆港的基础设施和服务,包括货物装卸设备;以及
(四)获得和使用公路、水路和铁路的物流服务,具体内容见一方附件一(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列明的内容。
二、一方收取的费用应与提供基础设施的成本相称。
三、双方应尽最大努力确保由私营实体在其领土上管理和运营的基础设施的运营方式是合理、及时、非歧视和基于公平竞争的。
第七条
多种物流服务的提供
一、在不违反附件一(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规定的条款、条件和限制以及竞争法的前提下,一方不得采取或维持妨碍物流服务提供者在其境内提供任何其他物流服务、公路运输或水运服务的措施。
二、双方认识到避免要求不同的物流服务提供需申请不同许可的重要性。如果需要为不同的物流服务提供申请不同许可,双方应努力确保某一许可的要求与另一许可的要求不矛盾。
第八条
多式联运业务
双方不得采取或维持任何措施,使多式联运经营人无法以合理和非歧视的条款和条件获得和使用公路、铁路或内陆水道运输服务和物流服务,以开展多式联运业务,包括多式联运经营人及时安排货物运输的能力,还包括优先于稍后进港的其他货物的能力。
第九条
运输和物流服务合作
一、双方应开展对话,监督和审查本附件的实施和运作,以解决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任何问题。
二、这种对话可包括交流信息,或就双方的国内法律和法规,特别是考虑到运输和物流服务的发展,就收费和最佳实践的法律法规进行联合研究并举行会议。
三、双方应开展适当形式的合作,以降低本附件所涉服务的贸易成本。
第二节 国际公路运输服务
第十条
通行费
任何一方不得征收任何歧视性通行费。
第十一条
卡车等候区
双方应确保其境内的卡车等候区以非歧视和先到先得的方式安排。在适用和经济可行的情况下,双方应努力确保在主要运输路线沿线可方便地获取关于停车区可用性的实时信息。
第十二条
运输设备的移动
在完成国际道路运输服务所需的集装箱、可交换车体等设备的跨境移动和过境范围内,应在不影响关税和普遍适用的行政程序的情况下,允许此类移动。这些程序应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实施,且不得造成不必要的负担。
第十三条
特定路线
应在非歧视的基础上适用关于遵循特定路线的要求。
第十四条
强制运输方式
任一方均不得采取或维持任何歧视性措施,阻止另一方的服务提供者使用其偏好的运输方式16和偏好的运输商,无论是私营还是公共运输商。
第十五条
处罚和罚款
一、双方应确保其主管机构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和罚款一视同仁。
二、在可能的情况下,双方应确保服务提供者被告知其主管机构作出处罚和罚款的法律依据以及可用的申诉程序。
第十六条
财务担保
如果一方的主管机构要求本附件所涵盖的服务提供者交纳财务担保,以便在其领土上提供此类服务,则应在考虑到所涉风险的情况下,将此类担保设定在合理的水平,并应在服务提供者满足要求后的合理时间内解除担保。
第十七条
基础设施的管理和运营
当一方转让公路货物运输辅助服务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和运营权时,双方的主管机关应努力采用公开透明的程序,考虑整体公共利益,并普遍采用市场化方式。双方应:
(一)确保不妨碍另一方的提供者参与此类程序;
(二)以透明和公正的方式进行此类程序;
(三)避免利益冲突。
第十八条
单证互认
就国际公路运输而言,双方应承认由另一方主管机关根据一九六八年十一月八日在维也纳签订的《道路交通公约》正式签发的以下文件为有效文件:
(一)车辆证书;和
(二)职业驾驶员的驾驶执照。
第十九条
涉及职业驾驶员的程序
一方的职业驾驶员可在任何180日区间在另一方境内停留最多90日而无需签证。
附件2—3金融服务
第一条
范围和定义
一、本附件适用于双方影响金融服务的措施17。
二、就本附件而言:
金融服务指一方的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任何具有金融性质的服务。金融服务包括所有保险和保险相关服务,以及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金融服务包括下列活动:
(一)保险和与保险相关服务
1.直接保险(包括共同保险):寿险;非寿险;
2.再保险和转分保;
3.保险中介,例如经纪和代理;
4.保险附属服务,例如咨询、精算、风险评估,以及理赔服务。
(二)银行和其他金融业务(保险除外)
5.接受公众存款和其他应偿还资金;
6.所有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抵押信贷、商业交易的代理和融资;
7.财务租赁;
8.所有支付和货币转移服务,包括信用卡、赊账卡、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
9.担保和承诺;
10.交易市场、公开市场或场外交易市场的自行或代客交易:
(1)货币市场工具(包括支票、汇票、存单);
(2)外汇;
(3)衍生品,包括但不仅限于期货和期权;
(4)汇率和利率工具,包括换汇和远期利率协议等产品;
(5)可转让证券;以及
(6)其他可转让票据和金融资产,包括金银条块;
11.参与各类证券的发行,包括承销和募集代理(公开或私下),并提供与该发行有关的服务;
12.货币经纪;
13.资产管理,如现金或证券管理、各种形式的集体投资管理、养老基金管理、保管、存款和信托服务;
14.金融资产的结算和清算服务,包括证券、衍生品和其他可转让票据;
15.提供和传送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和相关软件;以及
16.就第五项至第十五项所列的所有活动提供咨询、中介和其他附属金融服务,包括信用调查和分析、投资和资产组合的研究和咨询、收购咨询、公司重组和策略咨询。
金融服务提供者指寻求提供或正在提供金融服务的一方的任何自然人或者法人,但是“金融服务提供者”不包括公共实体。
新金融服务指未在一方领土内提供,但已在另一方领土内提供和被监管的金融服务。这可能包括与现有及新产品或者产品交付方式有关的一项服务。
公共实体指:
(一)一方的政府、中央银行或者货币当局,或由一方拥有或控制的、主要为政府目的执行政府职能或从事活动的实体,不包括主要以商业条件从事金融服务提供的实体;或者
(二)行使通常由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关行使之职能的私营实体。
第二条
审慎例外18
一、无论本协定有何其他规定,不得阻止一方出于审慎原因而采取或维持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人、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维护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
二、本条第一款提到的措施,若与本协定规定不符,此类措施不得被用作逃避该方在本协定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
三、本协定的任何条款不得解释为要求一方披露与个人客户相关的事务和账户信息,或公共实体拥有的任何机密或专有信息。
四、为进一步明确,一方可要求另一方的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进行注册。
第三条
透明度
一、双方认识到,透明的管理金融服务提供者活动的措施,对于提升其进入彼此市场并开展运营能力而言至关重要。双方承诺将提升金融服务领域的监管透明度。
二、在可行的范围内,双方应当在任何普遍适用的最终法规公布日期与其生效日期之间留出合理期限。
三、一方监管机关应当在180日内对另一方金融服务提供者有关提供金融服务的已完成申请作出行政决定,应当将结果通知该申请人,不得无故拖延。在所有相关程序完成并且收到所有所需信息之前,一项申请不得被视为已完成。如在180日内无法作出决定,监管机关应当通知该申请人,不得无故拖延,且应当努力在此后的合理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四条
支付和清算系统
根据给予国民待遇的条款和条件,双方应当允许在其领土内设立的另一方的金融机构进入由公共实体运营的支付和清算系统,并且以正常商业运行条件获得官方融资和再融资安排。本条并非旨在允许其进入该方最终贷款人安排。
第五条
新金融服务
双方应当致力于允许在其领土内设立的另一方的金融机构在该方领土内提供该方无需通过新法律或者修改现行法律即允许其本国金融机构在类似情况下提供的新金融服务。
如申请获得批准,提供此类新金融服务应当遵守该同意方相关的许可、机构或法律形式及其他要求。
第六条
数据处理
一、双方认识到,双方可就信息转移和信息处理设置其管理要求。
二、双方应允许其领土内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在其国内立法规定的范围和条件下,为进行日常营运所需的数据处理,以电子或其他形式向其境内或从其境内转移此类信息。
三、本条第二款中的任何规定并不阻止一方的监管机关出于监管或审慎原因要求其领土内的金融服务提供者遵守与数据管理、存储和系统维护、保留在其领土内的记录副本相关的法律和法规,只要此类要求不被用作规避一方在本协定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
四、本条第二款中的任何规定不限制一方保护个人数据、个人隐私,以及个人记录和账户机密性的权利,包括根据其法律和法规进行保护的权利,只要此类权利不被用作规避一方在本协定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
五、本条第二款中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方在未作出具体承诺的情况下,允许服务的跨境提供或境外消费。
第七条
快速申请程序
一、如果一方主管机关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信息以便处理其申请,则应在不得无故拖延的情况下通知申请人。
二、双方的主管机关应在作出决定后,在不得拖延的情况下,将申请结果通知申请人。如果决定拒绝申请,应在可行的范围内告知申请人拒绝的理由。
第八条
争端解决
一、双方在解释或适用本附件以及履行本附件规定的义务方面出现的争端,应通过谈判解决。
二、关于审慎措施和其他金融事项的争端,根据第九章(争端解决)设立的仲裁庭的仲裁员,应具备与争议中的具体金融服务有关的必要专门知识。
第九条
承认
一、一方在决定其有关金融服务的措施应如何实施时,可承认第三方的审慎措施。此类承认可以依据该方与第三方的协定或安排,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也可以自动给予。
二、与第三方缔结本条第一款所述协定或安排的一方,无论是在本协定生效之时还是生效之后,如在协定或安排的缔约方之间存在此类法规的同等的法规、监督和执行,且如适当,还存在关于信息共享的程序,均应给予另一方充分的机会就加入此类协定或安排进行谈判,或谈判达成类似的协定或安排。如一方自动给予承认,则应为另一方提供证明此类情况存在的充分机会。
附件2—4邮政和速递服务
第一条
范围
本附件适用于CPC751分类下的邮政和速递服务。
第二条
监管机构
任何负责监管邮政和速递服务的机关应独立于任何邮政和速递服务提供者,且不对其负责。
主管机关通过的决定和程序应公正对待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邮政和速递服务提供者。
第三条
普遍服务19
双方有权确定其希望采取或维持的普遍服务义务的类型。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双方应以透明、非歧视和竞争中立的方式履行该义务。
任何一方不得要求以普遍提供邮政服务作为获得提供邮政服务的批准或许可的条件。
附件2—5健康服务
第一条
范围
本附件适用于双方影响医疗保健服务、与健康相关的保健服务、与健康相关的疗养服务和美容医学消费者移动的措施,但不包括根据一方关于此类服务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内法律法规,享受福利的资格和权利或义务。
第二条
目标
认识到本附件所涉服务的特殊性及其社会属性,并认识到患者有保护其个人资料的权利,本附件旨在促进双方之间在此类服务方面的合作,便利患者获得安全和优质的服务。
第三条
出境患者的移动
在遵守国内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双方应为其自然人因医疗保健和与医疗保健相关的目的出入境提供便利。
第四条
货币限制
一、在遵守第二章(服务贸易)第八条(支付和转移)的前提下,一方不得对其出境患者在另一方境内为医疗保健或与健康相关的目的而旅行期间所携带或用于私人支出的货币数量施加任何限制。
二、本条第一款不得妨碍一方对过境旅行者可携带的现金货币(纸币和硬币)数量采取或维持数量限制或申报要求。
第五条
服务提供者的信息提供
一、双方应确保本附件所涵盖的服务提供者根据其国内法律法规,通过出版物或在互联网上提供相关信息,以使另一方的患者在选择或接受服务时能够在知情的情况下作出选择。
二、双方应确保本附件所涵盖的服务提供者向患者提供详细的发票,以及其许可或注册情况、责任保险范围或其他职业责任方面的保护手段。
三、双方应确保本附件所涵盖的服务提供者向患者提供有关医疗保健或与健康有关的治疗的书面或电子病历。
四、双方应向其病人提供有关在另一方领土内获得医疗援助的条件的信息,包括他们在另一方领土内的权利、获得医疗援助的程序以及根据国内立法支付医疗援助费用的程序。
第六条
投诉和服务提供者的职业责任
双方应确保根据其国内法律法规,为因在其境内接受医疗保健和与健康相关的服务而受到侵害的患者提供透明的程序和机制。
第七条
服务提供者的推广活动
双方不得对另一方服务提供者的推广、信息发布、广告和营销活动采取或维持歧视性措施。
第八条
合作自由
在遵守国内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双方不得限制其服务提供者与另一方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合作。
第九条
个人数据保护
一、双方认识到个人健康数据具有高度敏感性。本附件的任何规定不得阻止双方采取或维持保护个人数据的措施。
二、双方应在其国内法律法规中对在其领土上收集、接收、储存或处理的患者个人数据提供充分的保护,尤其应确保未经患者明确同意20不得将这类数据转至境外,除非国家立法另有规定。
第十条
参与在境外治疗的患者的项目、基金或制度
在不影响本附件第一条(范围)和第二章(服务贸易)第三条(最惠国待遇)规定的权利的情况下,如一方为其本国患者赴境外治疗的项目、基金或制度:
(一)应通知另一方,并且
(二)另一方可要求就参与该项目、基金或制度进行磋商。
第十一条
后续治疗
一、双方应将建议其本国患者赴另一方境内接受治疗的医院或治疗机构名单转交给对方,并向公众公布,以鼓励其本国有意愿赴境外就医的患者选择这些医院或机构接受治疗。该名单仅为说明之目的,不对任何一方产生任何义务。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名单,除其他外,可依据医疗保健服务和医疗保健服务提供者的质量和安全、职业责任、监督和评估,以及残疾人的可获得性等因素确定。
三、任何一方均不得采取或维持旨在阻碍接受境外治疗患者的后续治疗的措施。
第十二条
定义
就本附件而言:
医疗保健指CPC931所定义的人类健康服务,由健康专业人员向患者提供,以评估、维持或恢复其健康状况,包括开具处方、配药和提供医药产品和医疗器械;
健康专业人员指双方国家立法承认的医生(包括现代医学和传统中医)、负责全科护理的护士、牙科医生或助产士;
医疗保健服务提供者指在双方领土上合法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任何其他实体;
药品指被认为具有治疗或预防人类疾病特性的任何物质或物质组合;或可用于人类或对人类施用以通过发挥药理学、免疫学或新陈代谢作用恢复、纠正或改变生理功能或进行医学诊断的任何物质或物质组合;
医疗设备指制造商打算用于人类的任何仪器、器械、用具、软件、材料或其他物品,不论是单独使用还是组合使用,连同任何附件,包括制造商打算专门用于诊断和(或)治疗目的并为其适当应用所必需的软件,目的如下:
诊断、预防、监测、治疗或减轻疾病;
诊断、监测、治疗、减轻或补偿损伤或残障;
对解剖学或生理过程的研究、替代或修改;
控制受孕;
并且不能通过药理学、免疫学或新陈代谢手段在人体内或对人体产生预期的主要作用,但可以通过这些手段辅助其功能;
病历指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包含有关病人情况和临床发展的任何类型的数据、评估和信息的所有文件;
患者指寻求或接受人类健康服务的任何自然人;
处方指根据一方法律,在该方境内有权开具处方的健康专业人士开具的药品或医疗设备的处方。
第十三条
透明度
一、双方应公布以下方面的信息:
(一)有关质量和安全的适用标准和指南,以及对本附件所涉及的服务提供者的监督和评估;以及
(二)患者的权利,在其领土内可适用的投诉和救济程序和机制,以及其他法律和行政争议解决程序,包括在因接受治疗而受到侵害的情况下。
二、在无法公开提供此类信息的情况下,应根据另一方患者的要求提供此类信息。
第十四条
联络点
一、为便于双方就本附件所涉问题进行沟通,双方应指定一个联络点。
二、本条第一款中提及的双方的联络点尤其应:
(一)推荐病历翻译机构,并公布相关信息或说明获得病历翻译服务的途径;
(二)明确推荐的医院或治疗机构名单并公布相关信息;
(三)促进双方之间的信息交流,并与另一方的联络点合作;
(四)向另一方的病人提供有关医疗保健服务提供者、质量和安全标准和指南、对医疗保健服务提供者的监督和评估、需遵守这些标准的医疗保健服务提供者范围的信息,以及医院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设施的信息;
(五)向其患者提供另一方联络点的详细资料,并确保可通过其网站查阅该联络点的详细资料;及
(六)本附件提及的所有信息均应易于获取,并应酌情以电子方式和英文提供。
第十五条
与其他协定的关系
如果本附件的规定与另一协定的规定不一致,则以有利于患者的规定为准。
附件2—6旅游和旅行服务
第一条
范围
本附件适用于双方采取的影响旅游和旅行服务贸易的措施。
第二条
游客的移动
双方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为其自然人出于旅游目的自由出境前往另一方境内旅行提供便利。
第三条
破产情况下的返回
双方应就在组织游客旅行或运输的企业破产或无力偿债的情况下,帮助游客返回原籍国的现有机制和做法交换信息,以确定可采取的任何适当行动。
第四条
货币限制
一、在遵守第二章(服务贸易)第八条(支付与转移)的前提下,任一方不得对其自然人在另一方境内为旅游目的的旅行期间携带或为私人支出而花费的货币数量施加限制。
二、本条第一款不得妨碍一方对过境旅行者可携带的现金货币(纸币和硬币)数量采取或维持数量限制或申报要求。
第五条
个人数据保护
双方应确保来自另一方的旅行者的个人数据得到充分的保护,无论是以电子方式还是其他方式存储的个人资料。
第六条
旅行安全信息和警告
一、一方就另一方领土内的安全形势向其自然人发布旅行安全信息和警告时,应根据最佳实践尽可能以具体的方式努力做到,特别是:
(一)将警告的范围(如适用)限制在特定地区或地点;
(二)描述风险的类型;以及
(三)建议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
二、发出关于另一方的旅行安全警告的一方,应根据另一方的请求,审查该另一方的安全状况,并相应地更新其警告。如前一方认为促使其发出警告的情况已不复存在,则应撤销该警告。
三、就本条而言,“旅行安全警告”指一方机构通过互联网或其他大众传媒向其自然人发布的公告。
第七条
信用证
当一方要求旅行社或旅游经营者提供与提供服务有关的信用证时,这种要求应建立在国民待遇的基础上。
第八条
旅游基础设施和景点
一、双方应努力在设计和管理旅游基础设施时保护自然、文化和考古遗产,同时保护野生动物、濒危物种和景观,特别是在山区、湿地、森林、湖泊和沿海地区等敏感地区。
二、在充分考虑第一款的情况下,双方应努力确保旅游者能够进入其名胜古迹。双方应鼓励开放其境内的私有文化财产和古迹供公众参观,前提条件是提前收到以旅游为目的参观请求,以便采取必要步骤,为参观正在开展恢复工程的地区发放必要许可,双方应提前通知有关主管机关,以便对前述景点涉及的职业健康和安全进行评估。
第九条
服务的获得
双方应确保另一方的旅游者在其领土上旅游逗留期间能迅速获得其可能需要的现有当地行政服务、紧急医疗服务以及通信和法律服务,只要这些服务是向公众提供的,并且符合适用于入境旅游者的条款和条件。
第十条
旅游责任
一、双方认识到提升游客与旅游从业人员在以下方面的教育与责任意识的重要性,并应推动相关倡议:
(一)尊重当地宗教和习俗;
(二)保护环境和生态敏感地区;以及
(三)保护自然、文化和考古遗产;
包括在必要时采取自我约束,以及减少或降低对相关景点的使用强度。
二、双方应通过可获得的手段,努力参与或推动第一款提及的倡议。
三、双方应向出入境游客充分宣传有关贩运受保护动植物物种、古董和其他文化财产、毒品和违禁物品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双方应采取或维持措施,防止侵犯他人人身和人格的行为,包括其本国旅游者在境外实施的这类行为,并提高出入境旅游者对这类行为的攻击性的认识。双方应确保建立或维持相关机构和程序,为受害者和证人提供服务,并为在其领土内遭受犯罪行为的认定受害者提供保护和援助,并协助他们维护其合法权益。
五、双方应开展合作,促进国际组织就本条所涉问题开展工作。
六、双方承诺鼓励其旅游和旅行服务提供者通过行为准则、指南、自律监管和相关执行机制,促进在本条所涉问题上采取非歧视性的做法。
第十一条
研究与观察
双方承诺鼓励:
(一)研究人员交流和旅游市场和管理方面的信息交换;以及
(二)就旅游及其与环境、经济、社会、文化、当地人口和创造性经济的关系及其影响开展研究和系统观察;
(三)研究旅游活动对文化遗产保护的影响。
第十二条
培训和能力建设
双方应根据其现有的可能性和手段,积极考虑另一方提出的旅游部门培训和能力建设的请求。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和管理人员
双方应根据各自的国内法律法规,促进旅游经营者和管理人员之间的经验交流。
第十四条
在线商业模式和共享经济
一、双方应就本附件所涵盖的服务部门中与在线商业模式和共享经济实践有关的监管问题交换信息。
二、这种交换应包括关于双方部门和横向国内法律法规的信息,以及关于涉及本条第一款所涉问题的此类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的信息。
第十五条
旅游服务营销
双方认识到在双方间发展相互吸引游客的重要性,并将促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举办联合旅游论坛,以增加双方旅游项目对旅游公司和旅游服务消费者的吸引力。
附件2—7计算机及相关服务
第一条
范围
本附件适用于CPC84分类项下影响计算机及相关服务的措施。
第二条
合作
一、双方认识到计算机及相关服务所带来的经济增长和机会,促进其使用和发展的重要性,以及WTO协定对影响计算机及相关服务的措施的适用性。
二、双方同意就与计算机及相关服务有关的问题分享信息和经验,其中特别包括法律法规、规则和标准以及最佳实践。
三、双方应鼓励在研究和培训活动方面开展合作,以促进计算机及相关服务的发展。
四、双方应鼓励开展商业交流、合作活动和联合项目。
五、双方应积极参与地区和多边论坛,以合作方式促进计算机及相关服务的发展。
第三条
个人数据保护
一、认识到在计算机及相关服务中保护个人数据的重要性,双方应采取或维持确保在计算机及相关服务中保护个人数据的措施。
二、在制定个人数据保护标准时,双方应尽可能考虑国际标准和有关国际组织的标准。
第四条
透明度
双方应:
(一)维持或建立适当的机制,对一方相关人士就其与本附件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
(二)尽可能在法律法规公布与生效之间留出一段合理期限。
第五条
信息交流
双方同意交流本附件所涉及的信息和最佳实践,包括商业机会和联合委员会的合作领域。
第三章 投资
第一节
第一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中心是指依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建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以下简称ICSID);
申请人是指与另一方产生投资争端的一方的投资者;
涵盖投资,对于一方而言,是指本协定生效之日已在一方领土存在的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或是另一方的投资者在本协定生效后在一方领土内根据该方法律法规设立、取得或者扩大的投资;
争端双方是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争端方是指申请人或被申请人;
企业是指根据适用的法律设立或组建的任何实体,无论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无论其是由私人或政府拥有或控制,包括公司、信托、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资企业、社团或类似组织,以及企业的分支机构;
一方的企业是指根据一方的法律设立或组建的企业,以及位于一方领土内且在其领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现行是指在本协定生效之日仍有效的;
可自由使用的货币是指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根据《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及其修订,所确定的“可自由使用的货币”;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加便利规则》是指《关于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处程序管理的附加便利规则》;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是指于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署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
IMF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指一九四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订于布雷顿森林的《国际货币基金协定》;
投资是指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具有以下投资特征的各种财产,包括资本或其他资源的投入、收益或利润的期待或风险的承担等。投资的形式可包括:
(一)企业;
(二)企业中的股份、股票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债券、无担保债券、贷款和其他债务工具,包括一方或一个企业发行的债务工具21;
(四)期货、期权及其他衍生品;
(五)交钥匙总包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合同、生产合同、特许经营合同、收入共享合同以及其他类似合同;
(六)知识产权;
(七)执照、授权、许可和其他根据国内法所授予的类似权利22,23;以及
(八)其他有形及无形财产、动产、不动产以及任何相关的财产权利,如租赁、抵押、留置和质押;
投资协议是指一方的国家级政府部门24与企业形式的涵盖投资或另一方的投资者订立的书面协议25。涵盖投资或投资者基于对此协议的信赖,设立或取得该书面协议之外的涵盖投资,该协议授予涵盖投资或投资者如下权利:
(一)就一国当局所控制的自然资源而言,包括其勘探、开采、提炼、运输、分销或销售;
(二)代表该方为公众消费而提供服务,如发电或配电,水处理或配送或电信服务;或
(三)承担非由政府独占或支配使用和获益的基础设施建设,如建设公路、桥梁、运河、大坝或管道;
(四)或者,按照一方立法规定的条件在该方境内实施投资项目。
非缔约方的投资者,就一方而言,是指试图、正在或已经在该方境内投资的,但不属于任一方的投资者;
一方的投资者是指试图、正在或已经在另一方领土内投资的一方、一方的国民或一方的企业;
措施包括任何法律、法规、程序、要求或实践;
国民26是指:
(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以及
(二)就白俄罗斯共和国而言,根据二〇〇二年八月一日第136—Z号“关于白俄罗斯共和国公民身份”的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中规定的具有白俄罗斯共和国公民身份的自然人。
《纽约公约》是指于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署的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非争端方是指不属于一项投资争端的当事方的一方;
一方的人是指一方的国民或企业;
受保护信息是指商业秘密信息,或一方法律规定不应公开的其他信息;
被申请人是指发生投资争端的一方;
秘书长是指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
领土27是指:
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税领土28;
(二)其领海以及领海以外根据中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行使主权或管辖权的任何区域。
就白俄罗斯共和国而言,白俄罗斯共和国根据国家立法和国际法对其行使主权或管辖权的领土;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是指WTO协定附件1C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29;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是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则。
第二条
范围和领域
一、本章适用于一方采取或实施的与下列有关的措施:
(一)另一方的投资者;以及
(二)涵盖投资。
二、一方在第一节项下的义务应适用于:
(一)该方的各级政府;以及
(二)行使该方授予的任何监管权、行政权或其他政府权力的任何非政府组织30。
三、本章对任一方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前发生的行为或事实,或者已不存在的情况不具有约束力。
四、本章不适用于一方采取或维持的第二章(服务贸易)或第四章(自然人临时移动)所涵盖的措施。
五、尽管有本条第四款的规定,为保护以商业存在模式提供服务的投资,本章第五条(最低待遇标准)、第六条(损失补偿)、第七条(征收和补偿)、第八条(转移)、第十七条(代位)、第十八条(拒绝授惠)以及本章第二节,经必要修改后,适用于在与涵盖投资有关的范围内影响一方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方商业存在的方式提供服务的任何措施。
第三条
国民待遇31
一、一方给予另一方的投资者在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方领土内的投资方面的待遇,应不低于相似情形下该方给予本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一方给予涵盖投资在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投资方面的待遇,应不低于相似情形下该方给予本国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的待遇。
第四条
最惠国待遇
一、一方给予另一方的投资者在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方领土内的投资方面的待遇,应不低于相似情形下该方给予任何非缔约方的投资者的待遇。
二、一方给予涵盖投资在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投资方面的待遇,应不低于相似情形下该方给予任何非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的待遇。
三、就本章而言,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不得解释为一方有义务将本协定生效之日前签署或生效的双边或多边投资协定所赋予的任何差别待遇、优先权或特权给予另一方的投资者或涵盖投资。
四、就本章而言,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不得解释为一方有义务将以下双边或多边投资协定所赋予的任何差别待遇、优先权或特权给予另一方的投资者或涵盖投资:
(一)经济、关税和货币联盟;
(二)自由贸易区;
(三)税收;
(四)边境贸易;
(五)渔业、航空或海洋事务,包括救助。
五、为进一步明确,本条规定的待遇不包含其他国际投资或贸易协定中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或程序,如本章第二节所列的争端解决机制或程序等。
第五条
最低待遇标准32
一、双方应当依据习惯国际法,为涵盖投资提供公平公正待遇与充分保护和安全。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习惯国际法对外国人的最低待遇标准,作为涵盖投资的最低待遇标准。“公正和公平待遇”和“充分保护和安全”的概念不要求该标准以外的待遇,也不产生额外的实质性权利。第一款规定的义务有:
(一)“公平公正待遇”包括依照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在刑事、民事或行政裁决程序中拒绝司法的义务;以及
(二)“充分保护和安全”要求双方提供习惯国际法所要求的治安保护水平。
三、认定违反本章其他条款或者其他国际协定并不能证明存在对本条的违反。
四、为进一步明确,一方采取或未采取不符合投资者期待的行为这一事实,即使造成相关投资的损失或损害,也不违反本条规定。
五、为进一步明确,一方未发放、重新发放或继续发放,或者修改或减少任何补贴或赠款这一事实,即使因此造成相关投资的损失或损害,也不违反本条规定。
第六条
损失补偿
一、尽管有本章第十四条(不符措施)第五款第(二)项的规定,双方应当在其所采取或维持的、与因境内武装冲突、国家紧急状态或内乱造成的投资损失有关的措施方面,给予另一方的投资者和涵盖投资非歧视待遇。
二、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一方的投资者在本条第一款所提及的情形下因为下列原因在另一方的领土内遭受的损失产生自:
(一)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对该投资者的涵盖投资的全部或部分征用;或者
(二)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在非情势必需时对该投资者的涵盖投资全部或部分的破坏,
则上述另一方应根据本章第七条(征收和补偿)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经必要调整,对前述损失恢复原状或向投资者提供补偿,或者同时恢复原状和给予补偿。
三、本条第一款不适用于与本章第三条(国民待遇)不一致,但属于本章第十四条(不符措施)第五款第(二)项的补贴或赠款有关的现行措施。
第七条
征收和补偿33
一、任一方不得对涵盖投资进行直接征收或国有化,或采取与征收、国有化等效的措施对其进行间接征收或国有化(以下简称“征收”),除非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了公共目的;
(二)以非歧视的方式进行;
(三)按照本条规定的要求支付补偿;以及
(四)根据正当法律程序进行。
二、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的补偿应:
(一)无迟延地支付;
(二)与被征收的投资在征收被公开宣布或征收发生二者中较早之时(以下简称“征收之日”)的公平市场价值相当;以及
(三)完全可实现和可自由转移。
三、如果公平市场价值是以可自由使用货币计价,则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提及的补偿不应低于征收之日的公平市场价值,加上征收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按照该货币基于合理商业利率计算所发生的利息。
四、如果公平市场价格以不可自由使用的货币计价,则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提及的补偿——根据付款之日的主要市场汇率兑换为支付货币——应为不少于:
(一)征收之日按照当日主要市场汇率兑换为可自由使用货币的公平市场价值,加上
(二)征收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按照该可自由使用的货币基于合理商业利率计算所发生的利息。
五、如果发放知识产权强制许可、撤销、限制或创设知识产权的行为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本条不适用于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发放知识产权强制许可,也不适用于此等撤销、限制或创设知识产权的行为。
六、为进一步明确,一方没有发放或继续发放、维持一项补贴或赠款,或修改或减少一项补贴或赠款,仅这一事实不构成征收,即使涵盖投资因此而遭受了损失或损害。
第八条
转移34
一、双方应允许与涵盖投资有关的所有转移自由、无迟延地进出其领土。这些转移包括:
(一)投入的资本;
(二)利润、股息、资本利得、全部或者部分出售或清算涵盖投资所得;
(三)利息、特许使用费、管理费以及技术援助和其他费用;
(四)根据包括贷款协议在内的合同所付的款项;
(五)依据本章第六条(损失补偿)和第七条(征收和补偿)进行的支付;
(六)争议所涉款项;以及
(七)一方的国民在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一项涵盖投资相关工作所获的收入和报酬。
二、双方应允许与涵盖投资有关的转移以可自由使用的货币并按转移时的主要市场汇率进行。
三、双方应允许与涵盖投资有关的实物回报以一方与另一方的涵盖投资或投资者之间达成的书面协议所授权或明确的方式进行。
四、尽管有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一方仍可以通过公正、无歧视和善意地适用与下列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来阻止转移:
(一)破产、资不抵债或债权人权益保护;
(二)发行、交易或买卖证券、期货、期权或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刑事犯罪;
(四)在为执法或金融监管部门提供必要协助时,对转移进行财务报告或备案;或
(五)确保司法或行政程序中的命令或判决得到遵守。
五、为进一步明确,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被解释为阻止一方采取或维持必要的措施以确保不违反本章的法律法规得到遵守,包括防止欺诈的法律,前提是该类措施不以专断或不合理的方式适用,并且不构成对国际贸易或投资的变相限制。
第九条
业绩要求
一、任一方不得就其领土内另一方或非缔约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在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处置方面,施加或强制执行以下要求,或者强制要求其承诺或保证:35
(一)出口一定水平或比例的货物或服务;
(二)达到一定水平或比例的货物或服务当地含量;
(三)购买、使用其领土内生产的货物或对其领土内生产的货物给予优惠,或者向其领土内的人购买货物36;
(四)以任何方式将进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与出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与此投资有关的外汇流入金额相联系;
(五)通过以任何方式将该投资生产或提供的货物或服务与出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外汇收入相联系,以限制该等货物或服务在其领土内的销售;
(六)将特定的技术、生产流程或其他专有知识转移给其领土内的人;
(七)仅从该方领土内向一个特定区域市场或世界市场提供投资所生产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
(八)将特定区域市场或世界市场的总部设立在其领土内;或者
(九)在其领土内实现一定比例或价值的研发。
二、任一方不得就其领土内的另一方或非缔约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在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处置方面,要求以遵守下列要求作为获得或继续获得优惠的条件:
(一)达到一定水平或比例的货物或服务当地含量;
(二)购买、使用其领土内生产的货物或对其领土内生产的货物给予优惠,或者向其领土内的人购买货物;
(三)以任何方式将进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与出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与此投资有关的外汇流入金额相联系;或者
(四)通过以任何方式将该投资生产或提供的货物或服务与出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外汇收入相联系,以限制该等货物或服务在其领土内的销售。
三、(一)本条第一款不应被解释为阻止一方针对另一方或非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施加或强制执行以下要求,或者强制要求其执行以下承诺或保证:在该方领土内确定生产地点、提供服务、培训或雇佣员工、建设或扩大特定设施、开展研发,前提是该等措施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相符。
(二)本条第二款不应被解释为阻止一方将在其领土内确定生产地点、提供服务、培训或雇佣员工、建设或扩大特定设施、开展研发的要求,作为另一方或非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获得或者继续获得优惠的条件。
(三)本条第一款第(六)项不适用于:
1.一方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1条授权使用一项知识产权的情形,或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9条的范围内且符合该条规定要求披露专有信息的措施;或
2.由法院、行政法庭或竞争法机构强制执行这种要求、承诺或保证,以救济在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之中确定的该方竞争法项下的反竞争行为的情形37。
(四)只要此类措施不以专断的或不合理的方式适用,并且此类措施不构成对国际贸易或投资的变相限制,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六)项和本条第二款第(一)和(二)项不应被解释为阻止一方采取或维持以下措施,包括环境措施:
1.确保遵守不违反本协定的法律法规所必需的措施;
2.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或
3.与保护生物和非生物的不可再生自然资源相关的措施。
(五)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和本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不适用于关于出口促进和对外援助项目的货物或服务的资格要求。
(六)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六)项和本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不适用于政府采购。
(七)本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不适用于进口方施加的、与获得适用优惠关税或者优惠配额的产品资格所必须满足的货物成分相关的要求。
(八)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不适用于补贴以及国家对研究和发展的其他支持形式。
四、为进一步明确,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不适用于这些条款所列之外的其他承诺、保证或要求。
五、本条并不排除任何私人主体之间、非由一方施加或要求的承诺、保证或要求的履行。
第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
一、任一方均不得要求属于涵盖投资的该方的企业任命某一特定国籍的自然人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二、一方可要求属于涵盖投资的该方的企业的董事会或任何委员会包含最少一定数量的在该方领土内的常住的人,前提是该要求不得实质性损害投资者控制其投资的能力。
第十一条
透明度
一、双方应根据其各自的法律法规,确保任何有关本章涵盖事项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得以及时发布或者以其他方式使公众知晓,包括在可能的情况下以电子形式提供。
二、在可能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应当:
(一)事先公布拟采取的任何在本条第一款中提及的法律法规;
(二)向另一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对拟采取的任何在本条第一款中提及的法律法规进行评论的合理机会;以及
(三)应尽量考虑利害关系人对该等法律法规草案提出的评论意见。
三、应一方的请求,另一方应及时回应与本条第一款所述法律法规有关的问题并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行政程序
为了以一致、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本章第十一条(透明度)中所列的措施,双方应确保在行政程序中将这些措施适用于个案中的特定涵盖投资或另一方的投资者时:
(一)在可能的情况下,应根据国内程序在一项程序启动时向被该程序直接影响的涵盖投资或另一方的投资者提供合理的通知,包括对程序性质的描述、说明启动该项程序的法律授权以及对任何争议事项的一般性描述;
(二)在时间、程序的性质和公共利益允许的情况下,此类人应享有在最终行政行为作出前对支持其观点的事实和论据进行陈述的合理机会;以及
(三)该程序符合其国内法。
第十三条
审查和上诉
一、双方为及时审查之目的,以及在有需要的情况下,为纠正有关本章所涵盖事项的最终行政行为之目的,应根据双方法律或法规,建立或维持司法、准司法或行政法庭或程序。这类裁判机关应是公正的,独立于被赋予行政执法权的政府部门或行政机关,且不应与该事项的裁决结果具有实质的利益关系。
二、在此类裁判机关或程序中,双方应确保参与程序的当事人有权获得:
(一)支持其各自观点或为其辩护的合理机会;以及
(二)依据在案证据和提交的案卷记录或国内法规定应由行政机关制作的案卷记录而作出的裁决。
三、双方应确保,除依国内法上诉或复审外,政府部门或行政机关应执行前述裁决,并且此类裁决应当约束政府部门或行政机关针对所涉行政行为的实践。
四、本款不应被解释为要求一方设立不符合其宪政体系或其法律制度性质的法庭或程序。
第十四条
不符措施
一、本章第三条(国民待遇)、第四条(最惠国待遇)、第九条(业绩要求)和第十条(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不适用于:
(一)一方在附件二(投资保留和不符措施承诺)清单A中列明的该方所维持的所有现行不符措施;
(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任何不符措施的延续或者即时更新;或者
(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任何不符措施的修订,前提是相比修订即刻前这种修订不降低与本章第三条(国民待遇)、第四条(最惠国待遇)、第九条(业绩要求)和第十条(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的义务的一致性。
二、本章第三条(国民待遇)、第四条(最惠国待遇)、第九条(业绩要求)和第十条(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不适用于一方在附件二(投资保留和不符措施承诺)清单B中列明的部门、分部门或活动采取或维持的任何措施。
三、任一方不得根据本协定生效之日后采取的、为附件二(投资保留和不符措施承诺)清单B中涵盖的任何措施,以国籍为由,要求另一方的投资者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在该措施生效时已经存在的投资。
四、本章第三条(国民待遇)和第四条(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任何构成《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条或第4条义务的例外的措施,或减损这些义务的措施。前述例外和减损规定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第3条、第4条以及第5条之中。
五、本章第三条(国民待遇)、第四条(最惠国待遇)、第十条(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不适用于:
(一)政府采购;或者
(二)一方提供的补贴或赠款,包括政府支持的贷款、担保、保险和其他形式的政府支持。
第十五条
特殊手续和信息要求
一、本章第三条(国民待遇)不应被解释为阻止一方采取或维持措施,以规定与涵盖投资相关的特殊手续,如另一方的涵盖投资的设立和变更须进行备案的要求,前提是该种特殊手续要求并不实质性损害一方根据本章所承担的对涵盖投资和另一方的投资者的保护。
二、尽管有本章第三条(国民待遇)和第四条(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一方可以仅出于信息、统计或行政目的,要求另一方的投资者或其涵盖投资提供与投资有关的信息。该方应当防止秘密的商业信息被泄露而损害投资者或涵盖投资的竞争地位。本款不应被解释为阻碍一方另行获得或披露与公正、善意适用法律有关的信息。
第十六条
不可贬损
本章不应减损下列任何情形赋予涵盖投资比本章提供的待遇更加优惠的待遇,或对于一方而言,本章不应减损下列任何情形赋予另一方的投资者获得的比本章提供的待遇更加优惠的待遇:
(一)一方的法律或法规、行政做法或程序、行政或司法决定;
(二)一方的国际法律义务;或
(三)一方承担的义务,包括在投资协议中规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代位
若一方或者任何指定的实体依据其所签订的与涵盖投资有关的担保、保险合同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协议向该方的投资者进行了支付,该涵盖投资所在的另一方应当承认权利的代位或转让。该种权利是指投资者针对涵盖投资在本章项下若非代位而本应享有的任何权利,包括第二节项下的任何权利,并且投资者不得在发生代位的范围内寻求行使该种权利。
第十八条
拒绝授惠
一、一方有权在任何时候,包括投资者已根据本章第二节提起仲裁程序后,拒绝将本章规定的利益38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如该投资者系另一方的企业,若该企业由非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人拥有或控制,且拒绝授予利益的一方:
(一)并未与该非缔约方维持外交关系;或者
(二)采取或维持了关于非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人的措施,而该措施禁止与该企业交易,或如果本章项下的利益给予了该企业或其投资,则将导致对前述措施的违反或规避。
二、一方有权在任何时候,包括投资者已根据本章第二节提起仲裁程序后,拒绝将本章规定的利益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条件是该企业在另一方的领土内无实质经营活动,并且该企业被非缔约方、非缔约方的人或拒绝授予利益的一方的人所拥有或控制。
第十九条
信息披露
本章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方提供或允许外界获得受保护信息,或信息的披露有可能妨碍执法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有可能对特定公共或私人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造成损害的其他保密信息。
第二十条
根本安全
一、本章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一)防止一方采取或维持其认为根据其国家立法,对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措施;
(二)要求一方提供或允许接触其认为如披露则会违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
(三)阻止一方实施其认为是履行有关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或者保护其自身根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措施。
二、对于受上述措施影响的另一方的投资者和涵盖投资,无论其为政府所有还是私人所有,双方均应给予非歧视性待遇。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服务
一、尽管本章有其他规定,一方不应被阻止出于审慎原因而采取或维持任何有关金融服务的措施。这些审慎原因包括保护投资者、存款人、投保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义务的人,或确保金融系统的完整与稳定。39
二、本章的任何规定都不适用于为实行货币及相关信贷政策或汇率政策而采取的普遍适用的非歧视措施40。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双方在本章第八条(转移)项下的义务。
三、当一申请人根据本章第二节向仲裁庭提交诉请,并且被申请人援引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进行抗辩时,以下条款将适用:
(一)被申请人应在根据本章第二节将诉请提交至仲裁庭之日起120日内,或不迟于根据本章第二节组成的仲裁庭所确定之日,以书面形式向非争端方的主管金融部门提交请求,要求双方的金融主管部门就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能否和在何种程度上对该诉请构成有效抗辩这一问题作出共同决定。被申请人应迅速向成立的仲裁庭(如已组成)提供该请求的副本。
(二)双方的金融主管部门应善意地尝试达成本条第三款第(一)项所述的共同决定。任何该类决定都应迅速提交至争端双方,并提交至根据本章第二节组成的仲裁庭(如已组成)。该决定对根据本章第二节组成的仲裁庭具有约束力。
(三)如果本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属的双方的金融主管部门在收到被申请人根据本条第三款第(一)项所述的共同决定的书面请求之日起120日内不能达成共同决定,被申请人或非争端方可依据第九章(争端解决)将其问题提交仲裁,交由根据第九章(争端解决)组成的仲裁庭审议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能否和在何种程度上对该诉请构成有效抗辩。根据第九章(争端解决)组成的仲裁庭出具的最终报告应对根据本章第二节组成的仲裁庭具有约束力。根据本章第二节组成的仲裁庭作出的任何决定或裁决必须与最终报告一致。根据第九章(争端解决)组成的仲裁庭应将其最终报告递交至争议双方以及根据本章第二节组成的仲裁庭。
(四)如果被申请人或非争端方未能在本条第三款第(三)项提及的120日期限届满后30日内将该问题按照第九章(争端解决)提交仲裁,则根据本章第二节组成的仲裁庭可以就该诉请进行处理。
1.根据本章第二节组成的仲裁庭不得因金融主管部门未作出本条第三款第(一)、(二)和(三)项所述决定,推断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适用。
2.非争端方可就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能否和在何种程度上对该诉请构成有效抗辩这一问题,向根据本章第二节组成的仲裁庭提出口头和书面意见。除非非争端方提交了上述意见,否则为仲裁之目的,应推定非争端方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立场与被申请人的立场不相抵触。
四、在任命本条第三款所述仲裁庭的仲裁员时,应考虑候选人在金融服务法律或实践方面的专业知识或经验。
第二十二条
税收
一、除非本条另有规定,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得适用于税收措施。
二、本章第七条(征收和补偿)应适用于所有税收措施,只要该税收措施构成本章第七条(征收和补偿)规定的征收。
三、本章的任何规定不得被解释为阻止采取或执行任何旨在确保根据双方各自的法律法规,公平或有效地征收税款的措施。但这些措施不得以歧视性、任意或不合理的方式实施,也不得构成变相的限制。
四、就本协定而言,双方同意在评估一项税收措施是否构成征收时,考虑以下相关因素:
(一)征税一般不构成征收。仅采取新的税收措施,或在一个以上的司法管辖区对一项投资征税,其本身一般不构成征收;
(二)符合国际公认的税收政策、原则和做法的税收措施不构成征收。特别是旨在防止避税或逃税的税收措施一般不应被视为征收措施;以及
(三)以非歧视方式实施的税收措施,而非针对某一国籍的投资者或特定个别纳税人,构成征收的可能性较低。如果一项税收措施在投资作出时已经生效,并且有关该措施的信息已公开或以其他方式公开,则不应构成征收。
五、投资者如要就某一征税措施援引本章第七条(征收和补偿),必须在根据本章第二十三条(磋商)提出磋商请求之前,首先以书面形式向双方主管机关41提交有关该税收措施是否涉及征收的问题。如果主管机关不同意审议该问题,或在同意审议该问题后,未能在请求提交之日起180日内就该措施不属于征收达成一致,则投资者可将其诉请提交仲裁。为进一步明确,如果主管机关根据本条款,认为该措施不属于征收,投资者不得援引本章第七条(征收和补偿)作为诉请的依据。
六、本章规定不影响一方在任何税收协定“税收协定”42下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本章和此类协定存在不一致,则该协定在不一致的范围内优先适用。在双方之间具有税收协定的情况下,该协定下的主管机关是唯一有权确定本章与该协定是否存在不一致的机关。
第二节
第二十三条
磋商
一、发生投资争端时,如申请人希望将争端提交仲裁,则申请人应当于提交仲裁申请前提前至少180日向被申请人43发送一份磋商请求。该磋商请求应:
(一)写明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且如果该请求是申请人代表其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被申请人的企业法人提交的,则应写明该企业的名称、地址以及注册地;
(二)列举申请人为本章规定的投资者的证据;
(三)针对每一诉请,列出被指控违反的本章或投资协议的条款及其他相关条款;
(四)针对每一诉请,列出引发该诉请的措施或事项;
(五)针对每一诉请,提供一份有关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简短概要;以及
(六)明确所寻求的救济以及估算的赔偿金额。
二、在依据本节提出磋商请求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进行磋商44,以期达成令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二十四条
提交仲裁申请
一、如争端一方认为无法依据本章第二十三条(磋商)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投资争端,且距离争端一方提交磋商请求之日已超过180日,则在不影响本章第二十二条(税收)规定的磋商程序的情况下,
(一)申请人可以以其自身名义,根据本节提出下列诉请:
1.被申请人违反了:
(1)本章第三条(国民待遇)、第四条(最惠国待遇)所规定的义务,前提是该诉请与在被申请人领土内设立、取得或扩大投资的待遇无关;
(2)本章第五条(最低待遇标准)、第六条(损失补偿)、第七条(征收和补偿)、第八条(转移)所规定的义务;或者
(3)一项投资协议;并且
2.因为或源于被申请人的上述违反,申请人遭受了损失或损害;以及
(二)申请人可以代表其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作为法人的被申请人的企业,根据本节提出下列诉请:
1.被申请人违反了:
(1)本章第三条(国民待遇)、第四条(最惠国待遇)所规定的义务,前提是该诉请与在被申请人领土内设立、取得或扩大投资的待遇无关;
(2)本章第五条(最低待遇标准)、第六条(损失补偿)、第七条(征收和补偿)、第八条(转移)所规定的义务;或者
(3)一项投资协议;并且
2.因为或源于被申请人的上述违反,该企业遭受了损失或损害45,
只有当诉请的标的以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与基于对相关投资协议的信赖已设立或取得、或寻求设立或取得的涵盖投资直接相关时,申请人方可根据本款第(一)项第1目之(3)或第(二)项第1目之(3)提出违反投资协议的主张。
二、如果下列实体基于被申请人及非缔约方之间的一项协定已经提出或正在主张一项诉请,该诉请涉及被指控构成本条项下的违反的相同措施且产生于同一事项或情形,则一方的投资者不得在本节下提出或继续主张一项诉请:
(一)一个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一方的投资者的非缔约方的企业,或
(二)一方的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一个非缔约方的企业。
尽管存在前款规定,如果被申请人同意该诉请可以继续进行,或者该方的投资者与该非缔约方的企业同意在一个根据本节组建的仲裁庭中合并审理在各自协定下提出的诉请,则该诉请可以继续进行。
三、针对本条第一款的诉请,申请人有权:
(一)依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以及《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提交仲裁,前提是被申请人和非争端方均为《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的缔约方;
(二)依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加便利规则》提交仲裁,前提是被申请人或非争端方任意一方为《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的缔约方;
(三)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46提交仲裁;或
(四)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意,向其他仲裁机构或依据其他仲裁规则提交仲裁。
四、当申请人的仲裁通知或仲裁申请(以下简称“仲裁通知”)满足以下要求时,一项诉请应被视作已提交本节项下的仲裁:
(一)秘书长收到《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第36条第1款所指的仲裁通知;
(二)秘书长收到《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加便利规则》附件C第2条所指的仲裁通知;
(三)被申请人收到《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条所指的仲裁通知以及第20条所指的诉请陈述;或
(四)被申请人收到根据本条第三款第(四)项选定的任何仲裁机构或仲裁规则所指的仲裁通知。
当申请人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之(3)或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3)提出诉请时,被申请人有权提出与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关的反诉或者依赖某项诉请以抵消申请人的诉请。
五、除所适用的仲裁规则要求的任何其他信息外,仲裁通知还应包括本章第二十三条(磋商)中所列类型的信息。
六、根据第三款适用的且在根据本节将诉请提交仲裁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应约束该仲裁,除非本章对其有所修改。
第二十五条
双方对仲裁的同意
一、双方同意依据本章将一项诉请按本节的规定提交仲裁。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作出的同意以及根据本节将诉请提交仲裁应已符合:
(一)《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第二章(中心管辖权)以及《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加便利规则》关于争端双方书面同意的规定;以及
(二)《纽约公约》第2条关于“书面协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双方同意的条件与限制
一、自申请人首次得知或应当得知引发本章第二十四条(提交仲裁申请)第一款项下的违反行为的事项,以及申请人[对于依据本章第二十四条(提交仲裁申请)第一款第(一)项提交诉请的情形]或企业[对于依据本章第二十四条(提交仲裁申请)第一款第(二)项提交诉请的情形]已遭受损失或损害之日起已逾三年,则不得再将任何诉请依据本节提交仲裁。
二、在争端双方同意依据本章第二十四条(提交仲裁申请)将该争端提交仲裁之日,具有争端方国籍的国民,不得依据本节规定将诉请提交仲裁。
三、任何诉请均不得根据本节被提交仲裁,除非:
(一)申请人书面同意依据本协定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
(二)申请人依据本章第二十三条(磋商)提交的磋商请求中包括了引发该诉请的措施;以及
(三)仲裁通知附有下列文件:
1.就依据本章第二十四条(提交仲裁申请)第一款第(一)项提交的仲裁申请而言,申请人的书面弃权,以及
2.就依据本章第二十四条(提交仲裁申请)第一款第(二)项提交的仲裁申请而言,申请人与企业的书面弃权,
放弃根据任一方的法律在任何行政庭或法院,或者根据其他争端解决程序,针对任何被指控构成本章第二十四条(提交仲裁申请)所指的违反措施,启动或者继续进行任何诉讼程序的权利。
四、尽管已有本条第三款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当被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对企业的所有权或控制权时,则企业无须提交书面弃权。
五、尽管已有本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根据本章第二十四条(提交仲裁申请)第一款第(一)项提交的仲裁申请]和申请人或企业[依据本章第二十四条(提交仲裁申请)第一款第(二)项提交的仲裁申请]可以根据被申请人的法律,在被申请人的司法或行政法庭提出或继续主张寻求临时禁令救济而不涉及支付金钱损害赔偿的诉讼,前提是提起该诉讼的唯一目的是在仲裁未决期间保全该申请人或该企业的权利和利益。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的组建
一、除非争端双方另行同意,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争端双方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应由争端双方共同任命并担任首席仲裁员。
二、秘书长应作为基于本节提起的仲裁的任命机构。
三、如仲裁庭自一项诉请根据本节规定提交仲裁之日起90日内尚未完成组庭,应争端一方的请求,任命机构应在与争端双方磋商后,自行任命仲裁员或任命尚未被任命的仲裁员。
四、除非争端双方同意,任命机构不得任命任何一方的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
五、任命机构依据相关仲裁规则任命的首席仲裁员应是国际公法的公认专家,并应具有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方面的经验。
第二十八条
仲裁的进行
一、争端双方可以根据本章第二十四条(提交仲裁申请)第三款规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商定仲裁地。如果争端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仲裁庭应根据适用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前提是该仲裁地应在《纽约公约》缔约国的领土内。
二、非争端方可以就本协定的解释向仲裁庭提出书面或口头陈述。
三、在与争端双方磋商后,仲裁庭可以允许除争端方外的人或实体提交与争端范围内事项有关的法庭之友书面陈述。该等陈述应提供该人或实体的身份信息(包括其在提交陈述时的前两年内的控制人,以及任何实质性的财务资助来源,例如该实体年度总体运营资金的20%左右),披露其与任何争端方的任何关系、指明其在准备该陈述的过程中向其提供过帮助或将向其提供帮助的任何人、政府或其他实体。在决定是否应当接受该书面陈述时,仲裁庭应考虑包括下列因素在内的因素:
(一)该法庭之友陈述通过提供一种与争端双方不同的角度、专业知识或见解,而可能对仲裁庭裁定仲裁程序中的某一事实或法律问题有所帮助的程度;
(二)该法庭之友陈述可以解决争端范围内的某一事项的程度;以及
(三)该法庭之友对仲裁程序享有重大利益的程度。
四、仲裁庭应确保该法庭之友陈述不干扰仲裁程序或不对任一争端方造成不当负担或不公正的影响,并且应确保争端双方有机会对该法庭之友陈述进行评论。
五、在不减损仲裁庭将其他异议作为先决问题进行裁决的职权的前提下,如果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是,在法律层面,被提交仲裁的诉请并非是一项可依据本节获得有利于申请人裁决的诉请,则仲裁庭应当将该异议作为先决问题进行审理和裁决。
六、依据本条第五款裁决异议时,仲裁庭应假定申请方声称的事实是真实的。仲裁庭还可以考虑双方无争议的任何其他相关事实。仲裁庭应以快速的方式裁决异议,并在不迟于请求提出后150日内作出对异议的决定或裁决。
七、在依据本节进行的任何仲裁中,应争端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在就赔偿责任作出决定或裁决之前,应将其拟定的决定或裁决传送给争端双方和非争端方。在仲裁庭传送其拟定的决定或裁决后60日内,争端双方可就拟定的该决定或裁决的任何方面向仲裁庭提交书面评论。仲裁庭应考虑任何此类评论并在60日评论征询期届满后45日内发布其决定或裁决。
八、如果未来在其他机制性安排中建立了一个审查投资者—国家间争端解决仲裁庭裁决的上诉机制,双方应考虑依据本章第三十一条(裁决)作出的裁决是否可适用该上诉机制。
第二十九条
准据法
一、受制于本条第三款规定,当申请人依据本章第二十四条(提交仲裁申请)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之(1),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之(2),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1)或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2),将诉请提交仲裁时,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及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47对争议事项作出裁决。
二、受制于本条第三款和本节其他条款的规定,当申请人依据本章第二十四条(提交仲裁申请)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之(3)或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3)提交仲裁申请时,仲裁庭应适用:
(一)相关投资协议中明确规定的法律规则,或由争端双方另行商定的法律规则;或
(二)在未明确指定或另行商定法律规则的情形下:
1.被申请人的法律,包括冲突法规则48;以及
2.可适用的习惯国际法规则。
三、双方作出的关于本协定条款的解释的共同决定,应当对处理当前或后续争端的仲裁庭具有约束力,仲裁庭作出的任何决定或裁决都须与该共同决定保持一致。
第三十条
中止
如依据本节提交仲裁申请后,申请人在连续180日内或争端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未在仲裁程序中采取任何步骤,则申请人应被视为撤回其诉请并中止仲裁程序。如依据本节设立了仲裁庭,应被申请人的请求,该仲裁庭在通知争端双方后,应在命令中记录仲裁程序的中止,并就费用问题作出裁决。在此项命令发出后,仲裁庭的权力即告失效。申请人不得再就同一事项提交申请。本条不妨碍仲裁庭根据适用的仲裁规则中止仲裁程序的权力。
第三十一条
裁决
一、当仲裁庭作出不利于被申请人的裁决时,仲裁庭只能单独或一并裁定:
(一)金钱损害赔偿和任何适用的利息;以及
(二)返还财产,但裁决应规定被申请人可以支付金钱损害赔偿和任何适用的利息代替财产返还。
仲裁庭还可根据本节及适用的仲裁规则对仲裁费和律师费作出裁定。
二、受制于本条第一款规定,如申请人依据本章第二十四条(提交仲裁申请)第一款第(二)项将诉请提交仲裁时:
(一)裁定返还财产的裁决应规定返还对象是企业;
(二)裁定金钱损害赔偿和任何适用的利息的裁决应规定支付对象是企业;以及
(三)裁决应说明其不影响任何人根据适用的国内法寻求救济的权利。
三、仲裁庭不得作出惩罚性赔偿的裁决。
四、裁决应及时向公众公布。49
五、争端一方不得寻求执行一项终局裁决,直至:
(一)对于根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作出的终局裁决,
1.裁决作出后已满120日,且无争端方申请修改或撤销该裁决;或
2.申请修改或撤销裁决的程序已经完成;以及
(二)对于根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附加便利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本章第二十四条(提交仲裁申请)选择的规则作出的裁决:
1.裁决作出后已满90日,且无争端方启动修改、撤销或取消该裁决的程序;或者
2.法院已经驳回或许可对该裁决的修改、搁置或撤销的申请,且无进一步上诉请求。
六、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仅对争端双方以及特定案件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二条
专家报告
在不影响根据适用的仲裁规则授权任命其他类型的专家的前提下,仲裁庭可以应争端一方的请求任命一位或多位专家,或在争端双方不反对的前提下自行任命一位或多位专家,要求其就争端一方在程序中提出的任何关于环境、健康、安全及其他科学性事项的事实性问题,在符合争端双方可能约定的条款和条件的前提下,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文书送达
发送给一方的通知函和其他文书应递交至根据附件3—4(向一方送达文书)列出的该方指定的地址。
附件3—1习惯国际法
双方确认以下共同理解,即一般意义上的习惯国际法和在本章第五条(最低待遇标准)中明确提及的习惯国际法,源自各国出于对法律义务的遵循而进行的普遍和一致的实践。关于本章第五条(最低待遇标准),给予外国人的习惯国际法最低标准待遇是指保护外国人经济权益的所有习惯国际法原则。
附件3—2征收
双方确认对以下事项的共同理解:
一、 一方的一项行为或一系列行为除非对一项投资的有形和无形财产权益造成影响,否则不构成征收。
二、 本章第七条(征收和补偿)第一款描述了两种情形:
(一) 直接征收,即投资被直接国有化或直接通过所有权的正式转移或完全没收而被直接征收;
(二) 第七条(征收和补偿)第一款所述的间接征收,即一方的一项行为或一系列行为虽然不构成所有权转移或完全没收,但具有与直接征收同等效果。
1.
关于一方的一项行为或一系列行为在具体情况下是否构成间接征收的判定,需要在事实的基础上针对个案进行调查,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1)
政府行为的经济影响,即使一方的一项行为或一系列行为对投资的经济价值有负面影响,这种影响本身并不能证明已经发生间接征收;
(2)
政府行为干预明显合理的与投资有关的期待的程度;以及
(3)
政府行为的性质和目标。
2.
除极少数情形外,一方为保护正当社会公共福利目标,如公共道德、公共健康、安全和环境而设计并采取的非歧视性监管行为不构成间接征收。
附件3—3临时保障措施
一、 在发生严重的收支平衡困难、外部金融困难或其威胁时,本章的任何条款不得被解释为阻止双方针对与资本流动有关的支付或转移采取或维持限制性措施。
二、 基于本附件第一款采取或维持的任何措施应:
(一) 与可适用的《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一致;
(二) 是临时性的,且将随着第一款描述的情形的好转而逐步取消,且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8个月;但是,如发生极端特殊情况,一方可以在提前通知另一方并与之磋商后将该等措施延期一次,为期12个月;
(三) 不违反本章第三条(国民待遇)和第四条(最惠国待遇);
(四) 不违反本章第七条(征收和补偿);
(五) 不会导致多重汇率;以及
(六) 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公布。
附件3—4向一方送达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通知及其他文件须从下列地址送达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邮编:100731
白俄罗斯共和国
通知及其他文件须从下列地址送达白俄罗斯共和国:
白俄罗斯共和国
Bersona街14号
白俄罗斯共和国经济部
明斯克220030
第四章 自然人临时移动
第一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申请指一方立法规定的完整的申请书以及附带的系列文件;
移民手续指根据一方国内立法规定,准予临时入境和临时居留就本协定而言,另一方自然人在白俄罗斯共和国临时居留50的签证、许可51、通行证、其他文件或者电子授权;
另一方的自然人指根据相关法规属于另一方的自然人;以及
临时入境指本章涵盖的一方的自然人入境,并且没有意图永久居留。
第二条
范围
一、本章适用于附件三(自然人临时移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双方附件所列的该方影响另一方自然人临时入境和临时居留在该方境内从事服务提供或投资行为的措施。此类人员应包括以下一人或多人:
(一)商务访问者;
(二)公司内部调动人员;或
(三)附件三(自然人临时移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双方的附件中可能列明的其他类别。
二、本章条款规定了与一方自然人临时入境和临时居留有关的透明度和程序性纪律,具体见附件三(自然人临时移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的一方减让表。除本章第三条(准予临时入境和临时居留)规定的情况外,不包括一方保证另一方各类自然人临时入境和临时居留的任何义务。
三、本协定不适用于影响寻求进入一方就业市场的自然人的措施,也不适用于在永久基础上有关公民身份、居留或长期就业的措施。
四、本协定不阻止一方实施对自然人进入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临时居留进行管理的措施,包括为保护其边境完整和保证自然人有序跨境移动所必需的措施,只要此类措施的实施不致使一方在本章项下所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
五、一方要求另一方的自然人获得移民手续,该事实本身不得视为使任一方在本章项下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
第三条
准予临时入境和临时居留
一、双方应当依照附件三(自然人临时移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该方的承诺表,依照本章准予另一方的自然人临时入境或临时居留,只要这些自然人:
(一)遵循相关移民手续规定的申请程序;并且
(二)符合附件一(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和附件三(自然人临时移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规定的准予此类临时入境或临时居留所需的所有条件要求。
二、一方根据其法律法规,对于办理移民手续而征收的任何费用应当是合理的52,并且这些费用本身不得对本章项下另一方的自然人移动构成不合理的障碍。
三、一方可以拒绝不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项53规定的另一方的任何自然人在附件三(自然人临时移动具体承诺减让表)所列期限内的临时入境或者临时居留。
四、一方根据本章准予另一方的自然人临时入境,该事实本身不得被解释为免除该自然人在从事一项职业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商业活动时所需满足的任何适用许可或者其他要求,包括任何强制性行为守则。
第四条
自然人临时移动具体承诺表
双方应当在附件三(自然人临时移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该方的承诺表中列出本章第二条(范围)所涵盖的另一方的自然人临时入境该方和在该方境内临时居留的承诺。此类承诺表应当对承诺表中包含的每一类别的自然人规定管理此类承诺的条件和限制,包括居留的时长。54
第五条
透明度
一、就本章而言,双方应当确保其主管机构公布申请在其领土内临时入境和临时居留所需的信息,此类信息应以电子方式提供,并不断更新。
二、本条第一款涉及的信息应包括以下:
(一)移民手续的类别;
(二)所需的文件和证明以及必须满足的条件;
(三)申请方法和申请地点的选择,如领事馆或网上申请;
(四)办理时间;
(五)申请费;
(六)移民手续的有效期;
(七)根据一方国家立法延期或换发的条件;
(八)可用的审查和/或申诉程序;
(九)参考普遍适用的相关法律;以及
(十)本章第五条(透明度)提及的相关要求。
三、双方应当向另一方提供本条第二款所述信息的相关出版物或网站的详细情况。
第六条
临时入境和临时居留的要求和程序
一、申请自然人临时入境和临时居留所需文件必须与申请相关。
二、在提交的申请被认为已根据该方的法律法规完成之后,该方的主管机构应在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处理该申请。双方的主管机构应在作出决定后立即将申请结果通知申请人。通知应包括(如适用)居留期限和任何其他条款和条件。
三、应申请人的请求,一方的有关主管机构应在不无故拖延的情况下尽可能提供有关申请人申请状况的信息。这种信息通常应免费提供。
四、如果申请材料不完整,主管机构应将缺失的信息通知申请人,并为申请人提供提交新申请的机会。
本款不适用于签证的申请。
五、如果一方要求分别申请临时入境和临时居留,则应确保临时入境和临时居留(如获准)的期限相互一致。
六、申请人应有机会根据一方的国家立法申请延期或换发,延期或换发应根据附件三(自然人临时移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一方减让表中的规定予以批准。
七、双方应确保事先制定并明确规定根据一方国家立法申请延期或换发的程序。
第七条
配偶和家属
双方可根据其立法,给予附件三(自然人临时移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该方具体承诺表所列的另一方自然人的配偶和家属临时入境和临时居留的权利。
第八条
合作
双方可以就共同同意的合作领域进行讨论,以进一步便利另一方的自然人临时入境和临时居留,在讨论中应当考虑双方在谈判过程中提议的领域或者可能经双方确认的其他领域。
第九条
争端解决
一、双方应尽可能通过磋商,解决本章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任何分歧。
二、任一方均不得就拒绝批准临时入境和临时居留而诉诸第九章(争端解决)项下的争端解决。
第五章 电子商务
第一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电子认证指为建立对一电子声明或请求可靠性的信心而对该声明或请求进行核实或检测的过程;
电子文件是指以电子形式呈现信息的文件,并涵盖了能够证明其完整性和真实性的细节。该电子文件的签名人会使用公钥来验证电子签名,并据此确认该文件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电子签名是指采用电子形式、附着于或在逻辑上与数据电文相关的数据,该数据可用于鉴别和数据电文相关的签名人,表明签名人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的认可;55
数字证书是指经授权机构签名的电子文件,包含公钥持有者的信息、公钥的信息、颁发证书机构的信息、证书有效期等信息;
电子形式的文件是指在实现电子商务的电子系统中创建、传输、接收或存储的信息、数据或电子文件;
个人信息是指关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的任何信息;以及
贸易管理文件是指一方发布或管控的,必须为或由进出口商填写的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表格。
第二条
范围和一般条款
一、双方认识到电子商务提供的经济增长和机会,以及促进和便利双方之间电子商务使用和发展的重要性。
二、本章的目标是加强双方在电子商务发展方面的合作,致力于为电子商务的使用创造一个信任和有信心的环境,以及促进全球范围内电子商务的更广泛使用。
三、双方应努力确保通过电子商务进行的双边贸易所受的限制不超过同类非电子双边贸易。
四、本章应当适用于一方采取或维持的影响电子商务的措施。
五、本章不得适用于:
(一)政府采购;或者
(二)一方政府机关或获得政府机关授权行使职权的非政府机构持有或处理的信息或数据。
第三条
线上消费者保护
双方应尽可能以合适的方式采取或维持措施以保护使用电子商务的消费者,其保护水平应至少与其他商业形式消费者保护水平相当。
第四条
线上个人信息保护
认识到在电子商务中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性,双方应当采取或维持保证电子商务用户个人信息受到保护的国内法律和其他措施。
第五条
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
一、双方应当对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采取或维持下列措施:
(一)要求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提供者为接收人提升阻止接收此类信息的能力提供便利;
(二)根据其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获得接收人对于接收商业电子信息的同意;或者
将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减少到最低程度。
二、双方应当针对未遵守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而实施措施的非应邀电子信息提供者,提供相关追索权。
三、双方应当努力就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的监管,在共同关切的适当案件中进行合作。
第六条
国内监管框架
一、双方应当,在考虑《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1996年)》,或其他适用于电子商务的国际公约和示范法基础上,采取或维持监管电子交易的法律框架。
二、双方应当努力避免对电子交易施加任何不必要的监管负担。
第七条
海关关税
一、双方应当维持其目前不对双方之间的电子传输征收关税的现行做法,与根据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世贸组织部长会议关于电子商务工作计划的部长决定(WT/MIN(22)/32)一致。
二、双方保留本条第一款所述根据世贸组织部长会议关于电子商务工作计划的其他部长决定对其做法进行调整的权利。
第八条
透明度
一、双方应当尽快公布与本章实施相关或影响本章实施的一般适用的所有相关措施,或如上述情况不可行,以其他方式使公众获悉,包括在可行的情况下在互联网上公布。
二、双方应当尽快答复另一方关于特定信息的相关请求,该信息是关于该方与本章实施相关或影响本章实施的一般适用的任何措施。
第九条
网络安全
双方认识到下列各项的重要性:
(一)负责计算机安全事件应对的各自主管部门的能力建设,包括通过交流最佳实践;以及
(二)就网络安全事宜加强沟通与合作。
第十条
电子认证和电子签名
一、除非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一方不得仅以签名为电子方式而否认该签名的法律效力。
二、双方应维持其国内电子签名立法和措施:
(一)允许电子交易的参与方就其电子交易确定适当的认证技术和实施模式;以及
(二)允许电子交易的参与方有机会证明其进行的电子交易遵守与认证相关的一方国内的法律法规。
三、接本条第一款,在本协定生效后两年内,双方应开始制定有关数字证书和电子签名互认的补充条款。
数字证书和电子签名互认的原则可包含以下方法:
(一)电子签名和数字证书的互认是基于同等的可靠程度;
(二)同等的可靠程度将由双方根据制度程序商定;
(三)双方努力为数字证书的互认、使用商定的技术验证电子签名创造必要的法律基础。
四、双方应鼓励商业部门使用数字证书。
第十一条
无纸化贸易
一、双方应当:
(一)考虑包括世界海关组织在内的国际组织商定的方法,致力于实施旨在使用无纸化贸易的倡议;
(二)努力接受以电子形式提交的贸易管理文件与纸质版贸易管理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及
(三)努力使贸易管理文件以电子形式可公开获得。
(四)努力确保以带有电子签名的电子形式的文件向双方主管部门提交与贸易交易有关的文件。
二、双方应当在国际层面开展合作,以增强对贸易管理文件电子版本的接受度。
第十二条
网络设备
一、双方认识到与电子商务相关的网络设备、产品对保障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重要性。
二、双方应努力为公共电信网络、服务提供者或增值服务提供者自主选择网络设备、产品和技术服务创造有利环境。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合作
一、双方同意就电子商务相关问题分享信息和经验,包括法律法规、规则和标准以及最佳实践。
二、双方鼓励在研究和培训活动方面开展合作,以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三、双方鼓励开展商务交流、合作活动和联合开展电子商务项目。
四、双方应积极参加地区和多边论坛,以合作方式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第十四条
不适用争端解决
任何一方不得就本章项下产生的任何事项诉诸本协定项下的争端解决。
第六章 中小微企业
第一条
监管环境
鉴于中小微企业在增加就业、促进经济增长、科技创新和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作用,双方应为一方中小微企业在另一方领土内的发展提供有利、稳定和可预测的政策和监管环境。
第二条
信息交流
双方应致力于与中小微企业分享信息和良好实践。这些实践应促进产业链上下游合作,提高中小微企业的生产力,以及改进中小微企业的市场准入。
第三条
合作
一、双方应鼓励:
(一)服务机构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法律、知识产权、金融、咨询、检验、检测、认证等服务;
(二)大企业与中小微企业的供应链合作;
(三)中小微企业参加大型销售、展览活动;以及
(四)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
二、应特别通过下列活动开展合作:
(一)信息交流;
(二)会议、研讨会、专家对话和培训项目;以及
(三)项目推介、展览平台、行业交流等。
三、合作包括:
(一)建立供应链协作机制;
(二)探讨集群发展的方法和策略;
(三)增加以出口为导向的中小微企业获得与强制程序有关的信息和任何其他相关信息的机会;以及
(四)提高中小微企业获得有关技术升级计划、财政支持、激励计划和税收减免等激励措施的信息的机会。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一条
目标和原则
一、双方认识到保护和实施知识产权对于激励研究、开发和创造性活动的重要性,这将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知识和技术的传播,特别是在新的数字经济、技术创新和贸易方面。
二、双方还认识到在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和广大公众的利益之间取得平衡的必要性。
三、双方重申并再次肯定了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在哈萨克斯坦阿斯塔纳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欧亚经济联盟经贸合作协定》(以下简称《中国—欧亚经济联盟协定》)第七章的有效性。
第二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知识产权是指《中国—欧亚经济联盟协定》规定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发明、实用新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植物品种等。
第三条
一般条款
一、双方应建立并维持透明的知识产权制度和体系,这些制度和体系应:
(一)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提供确定性;
(二)减少企业合规成本;以及
(三)通过传播思想、科技及创意作品,促进国际贸易。
二、双方重申对《中国—欧亚经济联盟协定》和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知识产权多边协定的承诺。
三、出于本章的目的,《中国—欧亚经济联盟协定》第七章经必要修改后纳入本协定并成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联络点
双方应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络点,以促进双方就本章所涵盖的任何事项进行沟通,并向另一方提供该联络点的详细信息。双方应将其联络点详细信息的任何修改及时通知对方。
第五条
通知和信息交换
一、应一方要求,双方应相互通知:
(一)有关知识产权的立法现状及发展;
(二)各自行政部门知识产权政策的发展情况,包括推行适当措施,以提高对知识产权及制度的认识;
(三)实施知识产权制度的变化和发展,旨在促进有效和高效地注册或授予知识产权;以及
(四)在多边和区域论坛上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和相关举措。
二、根据本条提供的任何信息或通知应通过本章第四条(联络点)所述的联络点传递。
第六条
合作与能力建设
一、双方同意在遵守各自法律、法规、条例、指令和政策的前提下,开展合作,以提高制定知识产权政策的能力,消除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贸易。
二、双方应:
(一)鼓励和促进各自政府机关、教育机构和其他对知识产权领域感兴趣的组织之间发展联系与合作;并且
(二)在双方均可接受的条件下,在现有资金限制下,就以下方面进行合作:
1.采取适当措施,以提高对知识产权和制度的认识;
2.有关利用知识产权作为研究和创新工具的教育和信息传播项目;以及
3.为公共机构举办知识产权培训和专业课程。
第七条
磋商
一、一方可在任何时候要求与另一方进行磋商,以便就本章范围内的任何知识产权问题寻求及时和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二、磋商应通过双方指定的联络点进行,并应在收到磋商请求后60日内开始,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双方应确保其联络点能够协调并促进对审议中的问题作出回应。
第八章 竞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反竞争商业行为指对一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负面影响的商业行为或行动,例如:
(一)在一方全境或大部分地区,试图造成或者实际具有排除、限制、扭曲竞争效果的企业协议、联合决定或协同行为;
(二)在一方全境或大部分地区,一家或数家具有支配地位企业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或
(三)在一方全境或大部分地区,显著妨碍有效竞争,特别是形成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集中。
(四)不公平竞争行为。
竞争法是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实施规定和修正案;及
(二)对白俄罗斯共和国而言,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第94—Z号《反垄断活动和促进竞争法》及其细则和修正案。
第二条
目标
双方认识到,禁止反竞争商业行为,实施竞争政策,针对竞争问题开展合作,有利于防止贸易与投资自由化利益受损,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和增进消费者福利。
第三条
竞争法和竞争机构
一、双方应维持或实施竞争法,禁止反竞争商业行为,促进和保护市场竞争过程。
二、双方应保持设立一个或多个竞争机构,负责其本国竞争法执法。
第四条
执法原则
一、双方竞争执法应符合透明、非歧视和程序正义原则。
二、在竞争执法过程中,双方给予非本方人的待遇应不低于本方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待遇。
三、双方应确保在对违反其国家竞争法的相对人施加行政处罚或限制条件之前,应当确保相对人有合理的机会通过表达意见或提出证据为自己辩护。
四、双方应向因违反其国家竞争法而被施加行政处罚或限制条件的人提供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机会。
第五条
透明度
一、双方应公开其竞争法律法规,包括调查的程序规则。
二、双方应确保所有认定违反竞争法的最终行政决定以书面形式作出,并提供作出该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双方应依据其法律法规尽量公开决定和命令,被公开的决定或命令不应包含按照其国家法律规定不宜公开的商业秘密信息。
第六条
执法合作
一、双方认识到双方在竞争领域的合作和协调对促进自由贸易区内有效竞争执法的重要性。为此,双方将通过通报、磋商、信息交换、技术合作等方式开展合作。
二、双方同意以符合各自法律法规和重要利益的方式,在其合理可用的资源范围内进行合作。
第七条
通报
一、一方如果认为其执法活动可能对另一方重要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应通过其竞争机构向另一方竞争机构通报该执法活动。
二、在不违反双方的竞争法,且不影响任何正在进行的调查的情况下,开展调查的一方应尽量在调查的早期阶段向另一方通报。通报应足够详细,以使另一方能够进行利益评估。
第八条
磋商
为促进双方相互理解,或者为处理本章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特定事项,一方应另一方请求,应就对方提出的关注与其进行磋商。提出磋商请求的一方应当在请求中指明相关事项如何影响双方间的贸易或投资。被请求方应充分和同情地考虑请求方的关切。
第九条
信息交换
一、一方在不影响正在进行的调查,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应另一方请求,应努力提供相关信息,以便于对方进行有效的竞争执法。
二、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秘密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将相关信息泄露给任何未经提供信息的一方授权的机构。
第十条
技术合作
双方有权通过经验交流、通过培训项目实现的能力建设、举办研讨会、科研合作等方式开展技术合作,以提高双方执行竞争政策和竞争法的能力。
第十一条
竞争执法的独立性
本章不应干预双方竞争执法的独立性。
第十二条
争端解决
对于本章下产生的任何事项,任何一方不得诉诸本协定下的争端解决。
第九章 争端解决
第一条
范围56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章应适用于避免或解决双方关于解释、适用和执行本协定的争端,当一方认为:
(一)另一方的措施与其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不符;或者
(二)另一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
第二条
合作
双方应始终努力就本协定的解释、适用和执行达成一致意见,并应通过合作与磋商,尽一切努力就可能影响本协定实施的任何问题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以避免和解决双方之间的争端。
第三条
场所的选择
一、当争端涉及本协定和争端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另一协定,起诉方可以援引任何一个协定项下的争端解决程序来解决争端。
二、一旦起诉方根据第一款请求设立专家组,或者将一事项向争端解决专家组或仲裁庭提交,起诉方应当被认为已经选择了解决争端的场所,而不得使用其他场所。
第四条
磋商
一、任一方可以请求与另一方就本章第一条(范围)所描述的任何事项进行磋商。
二、请求方应向联合委员会提交书面通知,说明提出请求的理由,包括指明争议措施以及指控的事实与法律基础,以便提供足够的信息,对该事项进行审查。
三、联合委员会应在收到请求后30日内召开会议。在进行磋商时,双方应提供信息,以便审查有关措施或任何其他事项如何影响本协定的解释、适用和实施,并对磋商期间交流的信息予以保密。
四、联合委员会应努力通过一项决定迅速解决争端,并可就有关双方应采取的实施措施和实施的时限提出建议。
五、根据本条进行的磋商应保密,且不得损害任何一方在任何进一步程序中的权利。
第五条
斡旋、调解或调停
一、争端双方可在任何时候同意自愿采取争端解决的替代方式,如斡旋、调解或调停。此类争端解决的替代方式的程序可以在任何时间开始,并且可以由任何争端方在任何时间终止。
二、涉及斡旋、调解和调停的程序,特别是双方在这些程序中所采取的立场,应予以保密,并不得损害任何一方在任何进一步程序或其他程序中的权利。
三、如争端双方同意,在争端提交根据本章第六条(仲裁庭的设立)设立的仲裁庭审理时,斡旋、调解和调停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第六条
仲裁庭的设立
一、除非另有协议,如果在联合委员会根据本章第四条(磋商)第四款召开会议后30日内,或在收到被起诉方通过联合委员会提出的磋商请求后60日内(以较早者为准),问题仍未得到解决,起诉方可以书面形式请求成立仲裁庭。
二、根据本条规定,起诉方应在成立仲裁庭的请求中指明有争议的具体措施、起诉的法律依据(包括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和他认为相关的任何其他有关条款)、起诉的事实依据。
三、起诉方应向另一方提交请求。仲裁庭在收到应诉方的请求后成立。
第七条
仲裁庭的职能
一、仲裁庭应客观地评估所审理的案件,包括审查案件事实以及本协定一致性的适用性。
二、除非双方在仲裁庭设立之日起20日内另有约定,仲裁庭的职权范围为:
“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审查依据本章第六条(仲裁庭的设立)提出的设立仲裁庭请求中提及的事项,并就有关措施是否符合本协定作出法律和事实的裁决并说明理由,并出具争端解决的书面报告。如果仲裁庭认为某项措施与本协定不符,仲裁庭应就争端的解决提出建议。”
三、仲裁庭应根据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解释本协定的条款。
四、仲裁庭的裁决和建议不得增加或减少本协定规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仲裁庭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在仲裁庭设立15日内,双方应分别任命一名仲裁员。双方应在仲裁庭设立之日起30日内共同一致任命第三名仲裁员。依此方式任命的仲裁员为仲裁庭主席。
三、如仲裁庭的任一仲裁员未得到任命,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在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任命一名仲裁员。如果一名或多名仲裁员根据本款任命,国际法院院长应有权任命仲裁庭主席。
仲裁庭主席应:
(一)不是任何一方的国民;
(二)不在任何一方领土内拥有惯常居所;
(三)不受雇于任何一方;并且
(四)未以任何身份处理过该争端事项。
四、所有仲裁员应:
(一)具有法律、国际贸易、本协定项下其他事项或解决国际贸易协定项下争端的专业知识或经验;
(二)依据客观性、可靠性及良好判断进行严格挑选;
(三)独立于任何一方,并且不隶属于或听命于任何一方;并且
(四)遵守世贸组织WT/DSB/RC/1文件规定的行为守则。
五、如果一方认为一名仲裁员不符合行为守则的要求,双方应相互协商,并在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替换该仲裁员。
六、如根据本条任命的仲裁员辞职或者不能履行职责,或根据本条第五款被替换的,继任者应以与原仲裁员的任命相同的方式任命,且继任者应享有原仲裁员的所有权力和职责。在任命继任仲裁员期间,仲裁庭的工作应当中止。
第九条
仲裁庭程序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否则声称另一方的某项措施与本协定的规定不一致的一方应承担证明这种不一致的责任。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否则声称某项措施属于本协定规定的例外情况的一方应承担证明该例外情况适用的责任。
二、仲裁庭应酌情与双方协商,并提供充分的机会,以制定双方都满意的解决方案。
三、仲裁庭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的方式作出决定,包括其报告,但如果仲裁庭无法达成协商一致,也可以多数票作出决定,包括其报告。仲裁员可就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提出不同意见。仲裁员个人在仲裁小组报告中发表的所有意见均应匿名。
四、双方应承担其任命的仲裁员的费用和自己的开支。仲裁庭主席的费用以及与仲裁程序有关的其他费用应由双方平均承担。
第十条
程序的中止或终止
一、如双方同意,仲裁庭可在任何时间中止其工作,中止期限自双方同意之日起不得超过12个月。在中止期间,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恢复工作。如仲裁庭工作已中止12个月以上,除非双方另行约定,设立仲裁庭的授权应终止。57
二、双方可同意终止仲裁庭程序,此种情况下,双方应在最终报告提交前的任何阶段,共同通知仲裁庭主席。
第十一条
仲裁庭报告
一、仲裁庭报告应基于本协定相关规定、双方的书面陈述和主张,以及根据本协定提交给仲裁庭的任何其他信息。
二、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在其组成之日起120日内提交初步报告。如果仲裁庭认为其无法在这一期间内提交初步报告,则应书面通知双方迟延的原因和预计提交报告的期限。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任何迟延不得超过30日。
三、双方可在初步报告提交后15日内向仲裁庭提出书面评论。在考虑双方的书面评论并作出其认为合理的进一步审查后,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在提交初步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双方提交最终报告。
仲裁庭的最终报告应当是最终的,并且除对双方以及该报告涉及的事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四、除非一方不同意,在保护机密信息的前提下,仲裁庭最终报告应在向双方发布后不晚于15日使公众可获得。
第十二条
最终报告的执行
一、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被起诉方应立即取消仲裁庭最终报告中确定的不符内容,如果不可行,则应在合理期限内取消。
二、除非双方就赔偿或其他共同满意的解决方案达成一致,否则被起诉方应执行仲裁庭最终报告中的建议和裁决。
三、第一款所提及的合理期限应当由争端双方约定。如争端双方不能在仲裁庭向争端双方发布最终报告之日起45日内就合理期限达成一致,任何争端方可以通过通报原仲裁庭方式,请求仲裁庭确定合理期限。
四、仲裁庭应在收到争议事项之日起60日内向双方作出裁决。如果仲裁庭认为在上述期限内无法作出裁决,则应书面通知双方,说明迟延的原因,并预计作出裁决的期限。除非双方另行约定,否则任何迟延不得超过30日。
五、合理期限通常不得超过最终报告发布之日起15个月。
六、应诉方应在双方约定或根据本条第二款确定的合理期限到期之前,以书面形式向起诉方通报为终止违反本协定义务的行为而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十三条
一致性审查
一、当双方对于为遵守仲裁庭建议和裁决而采取的措施是否存在或此类措施是否与本协定相一致存在分歧时,此类争端应通过本章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来解决,包括尽可能提交原仲裁庭。
二、仲裁庭应在请求提交后尽快重新召集,并应在书面通知提交之日起60日内向双方提交报告。当仲裁庭认为其无法在上述期限内提交报告,则应书面通知双方,告知迟延理由,并预计提交报告的期限。除非双方另行商定,否则任何迟延不得超过30日。
三、本章中有关仲裁庭程序的条款,经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本条项下的程序。
第十四条
不执行、补偿、中止减让和其他义务
一、如果应诉方:
(一)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执行仲裁庭裁决;
(二)以书面形式表示将不执行仲裁庭裁决;或者
(三)通过本章第十三条(一致性审查)规定的一致性审查程序已被认定未执行本章第十二条(最终报告的执行)第一款义务;
该方应要求,与起诉方进行谈判,以期达成双方均满意的补偿。
二、如果双方未能根据本条第一款在20日内就补偿达成一致,起诉方可以向应诉方提交书面通知,表明有意对应诉方中止适用本协定下的减让或义务,其程度相当于仲裁庭认定不符的程度。通知应当表明起诉方提议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和第二款所述的中止执行应是在应诉方未履行本章第十二条(最终报告的执行)规定的执行最终报告的义务的情况下采取的临时措施。补偿或中止执行均不优于完全消除仲裁庭报告中确定的不符合事项。应诉方可在发出中止意向通知30日后,或在仲裁庭根据本条第六款作出决定后,开始中止减让和义务。
四、在考虑根据本条第二款中止哪些减让或其他义务时,起诉方应适用以下原则和程序:
(一)起诉方应首先寻求中止对仲裁庭认定不符合本协定义务或其他利益丧失或减损行为所涉部门相同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二)起诉方应首先寻求中止与仲裁庭报告认定未能履行本协定义务的部门相同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中止通知应说明中止的理由。
(三)如果该方认为中止同一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不可行或无效,可寻求中止本协定下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四)在选择中止的选项时,起诉方应尽量考虑以对本协定干扰最小的方式实施中止。
五、本条第二款所述中止减让和义务的程度应与丧失和减损利益的程度相当。
六、如果应诉方对提议的中止水平提出异议,或认为本条第四款规定的原则未得到适用,可以提出书面请求,要求重新召集原仲裁庭审查该事项。仲裁庭应确定起诉方根据本条第二款中止的减让和义务的水平是否与不符水平相当。如果仲裁庭未能由原仲裁员组成,则应适用本章第八条(仲裁庭的组成)规定的仲裁庭组成程序。
仲裁庭应在根据本条第六款提出申请后60日内作出裁决,如果仲裁庭无法由原来的仲裁员组成,则应从任命最后一名仲裁员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仲裁庭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具有约束力,并应向公众公布。
七、起诉方不得在仲裁庭依据本条作出裁决之前,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适用。
第十五条
中止后审查
一、在不损害本章第十四条(不执行、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应诉方如认为其已消除了仲裁庭认定的不符之处,有权书面通知起诉方并描述如何消除了不符之处。起诉方如不同意,可在收到该书面通知后60日内将该事项提交原仲裁庭。否则,起诉方应立即停止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二、仲裁庭应在起诉方根据本条第一款将该事项提交后60日内发布报告。如果仲裁庭认定应诉方已经消除了不符之处,起诉方应迅速停止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程序规则
除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应遵守本章附件9—1(仲裁庭程序规则)规定的程序规则。仲裁庭经与双方协商,可采用与附件9—1(仲裁庭程序规则)不冲突的附加程序规则。
第十七条
规则和程序的适用和修改
本章规定的仲裁庭的任何期限或其他规则和程序,包括本章第十六条(程序规则)中涉及的规则和程序,可以经双方同意后予以修改。
第十八条
私人权利58
任何一方不得以另一方措施不符合本协定为理由提供在其国内法下的诉讼权利。
附件9—1仲裁庭程序规则
第一次书面陈述
一、 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起诉方应在不晚于任命最后一个仲裁员之日起20日提交第一次书面陈述。应诉方应在不晚于起诉方提交第一次书面陈述之日起30日提交其第一次书面陈述。
二、 一方应向每位仲裁员和另一方提交第一次书面陈述的副本。该文件的副本也应以电子形式提供。
听证会
三、 仲裁庭主席应与双方及仲裁庭其他仲裁员协商,确定听证会的日期和时间。听证会的地点应当经双方同意。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地点应当在双方领土交替举行,且第一次听证会应当在被诉方的领土举行。仲裁庭主席应向双方书面通知听证会的日期、时间和地点。除非一方不同意,仲裁庭有权决定不召开听证会。
四、 仲裁庭有权追加召开听证会。
五、 所有仲裁员应出席听证会。
六、 仲裁庭听证会应以闭门会议的形式进行。
补充书面陈述
七、 如果仲裁庭同意,在听证会之日后20日内,双方有权提交补充书面陈述,回应听证会期间出现的任何事项。补充书面陈述应根据本附件第二款递交。
书面问题
八、 仲裁庭有权在仲裁程序中的任何时间向双方提出书面问题。一方应依据仲裁庭设立的期限向仲裁庭和另一方提交书面回复。双方应被给予机会,就另一方的答复提供书面评论。
保密
九、 仲裁庭的听证会和向其提交的文件应当保密。该等规则的任何规定不得阻止一方将自身的立场向公众披露。一方应对另一方提交给仲裁庭并指定为保密的信息予以保密。
单方面联络
十、 仲裁庭不得在另一方不在场的情况下,与一方会见或联络。
十一、 任一方不得在另一方和任何其他仲裁员不在场的情况下,就争端与任何仲裁员联络。
十二、 仲裁员不得在任何其他仲裁员不在场的情况下,与一方或双方讨论争议事项的任何方面。
十三、 仲裁庭的初步报告和最终报告应在双方不在场的情况下起草。
专家的作用
十四、 应一方要求或基于自主决定,仲裁庭有权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所获得的任何信息应提供给双方评论。
工作语言
十五、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英语应当是争端解决程序的工作语言。
第十章 机构和最终条款
第一条
附件
本协定附件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联合委员会
一、双方特此成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和白俄罗斯共和国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其成员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及
(二)白俄罗斯共和国经济部。
二、本章涉及的所有决定和建议均应以协商一致的方式作出。
三、联合委员会应:
(一)努力确保本协定的正常运行;
(二)监督、审议和促进本协定的执行和适用;
(三)监督所有根据本协定设立的分委员会、工作组和其他机构的工作;
(四)考虑进一步加强双方贸易和投资的方式;
(五)在不损害第九章(争端解决)的前提下,寻求解决因解释或适用本协定所产生的分歧;
(六)根据本章第四条(修订和审议),考虑任何关于修订本协定的提议,并向双方提出建议;
(七)考虑任何其他可能影响本协定实施的事宜。
四、联委会可:
(一)决定成立临时和常务委员会,或赋予其职能;
(二)征求包括私营部门和非政府组织在内的有关双方的意见;
(三)就任何有争议的问题与双方磋商;
(四)通过自己的程序规则;以及
(五)在行使其职能时采取双方可能同意的任何其他行动。
五、联合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在本协定生效后一年内举行。此后,联合委员会每两年举行一次会议,或在必要时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白俄罗斯共和国举行会议,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联合委员会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任命的部长级代表或其任命的代表共同主持。
六、双方可在任何时候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召开联合委员会特别会议。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应在收到请求后30日内召开特别会议。
七、联合委员会的每次会议应在双方共同商定的日期举行。
八、双方以视频会议和面对面会议的形式举行联合委员会会议。
九、经双方同意,联合委员会可邀请学术界、私营部门专家或非政府组织的代表出席会议,以提供有关特定主题的信息。
十、每次会议的临时议程应由主办方根据双方的建议拟定。临时议程应至迟于会议召开前14日分发给另一方。联合委员会应在每次会议开始时通过议程。在会议上,如果双方同意,可在议程中增列项目。
十一、联合委员会的工作语言为英语。所有工作文件、会议记录和决定均应使用英文。
十二、每次会议的记录草稿应由主办方起草。会议记录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具体问题的发言和结论的摘要;
(二)联合委员会通过的决定、建议和声明;
(三)一方正式提交并同意作为附件列入联合报告的所有文件;以及
(四)与会者名单。
十三、商定的会议记录草案应在会议结束时提交联合委员会批准。如果在会议期间无法批准,商定的会议记录应在会议日期后三个月内由双方批准。
十四、如果双方同意,联合委员会可通过书面程序通过决定或提出建议。
十五、联合委员会通过的决定和建议应标明编号和与其主题有关的标题。
十六、双方应自行承担与联合委员会会议有关的费用。与组织会议有关的费用应由主办会议的一方承担。
第三条
生效
本协定应自双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的最后一份书面通知之日起的第二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四条
修订和审议
一、双方经书面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订。任何修订应当根据本章第三条(生效)的生效程序生效,或者根据双方商议的其他日期生效。
二、双方应在联合委员会中定期审议在实现本协定规定的目标方面所取得的进展,并审议相关的国际发展情况,以确定可采取进一步行动促进实现这些目标的领域。
三、如果已纳入本协定的WTO协定的任何条款被修订,必要时,双方应通过联合委员会进行磋商,以找到双方都满意的解决方案。根据审议结果,双方可通过联合委员会的决定对本协定进行相应的修改。
第五条
进一步谈判
一、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内,双方可定期进行谈判,以期逐步提高本协定的承诺水平。谈判的目的是在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双方的利益,并确保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二、白俄罗斯共和国加入WTO后,双方应在不迟于该日起一年内开始谈判,以实现更高水平的自由化,在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双方的利益,并确保权利和义务的总体平衡。
第六条
一般例外
一、就第三章(投资)和第五章(电子商务)而言,GATT1994第20条,包括其解释性说明,经必要修改后,纳入本协定并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二、就第二章(服务贸易)、第三章(投资)、第四章(自然人临时移动)和第五章(电子商务)而言,GATS第14条,包括其脚注,经必要修改后,纳入本协定并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七条
终止
一、本协定长期有效。
二、任何一方均可通过外交途径向另一方发出终止本协定的书面通知。
三、在此情况下,本协定应在根据本条第二款发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四、在收到本条第二款项下通知后30日内,任何一方可就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可否晚于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日期终止效力提出磋商请求。该磋商应在一方提出请求后30日内启动。如果磋商未能达成一致,上述条款将根据本条第三款终止。
第八条
作准文本
本协定于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在明斯克完成,一式两份,以中文、俄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文涛 尤里·切博塔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当纳入一项新服务,双方应通过磋商,该新服务仅在双方均同意的前提下纳入。
2 如该服务不是由法人直接提供,而是通过如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等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提供,则该服务提供者(即该法人)仍应通过该商业存在被给予在本章项下规定给予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此类待遇应扩大至提供该服务的商业存在,但不需扩大至该服务提供者位于提供服务一方领土之外的任何其他部分。
3 就本条而言,“非缔约方”不得包括《世贸组织协定》意义下的以下世贸组织成员:(1)中国香港;(2)中国澳门;以及(3)台湾、澎湖、金门和马祖单独关税区(中国台北)。
4 “有关国际组织”指成员资格对双方的有关机构开放的国际机构。
5 主管机关可能会要求以特定格式提交所有信息,以便将其视为“可供处理的完整信息”。
6 “书面形式”可包括电子形式。
7 主管机关可通过事先书面通知申请人,包括采取公布措施,告知申请人自提交申请之日起的一段规定时间内未收到答复表示接受申请或拒绝申请,以满足这一要求。
8 这种机会并不要求主管机构延长最后期限。
9 主管机构可能会要求修改申请内容。
10 主管机构不对因其权限之外的原因造成的延误负责。
11 批准费用不包括自然资源使用费、拍卖费、招标费或以其他非歧视性方式授予特许权的费用,也不包括对普遍服务提供的法定出资。
12 如一方就本章第二条(定义)中“服务贸易”定义第(一)项所指方式提供服务作出市场准入承诺,且如果资本的跨境流动是该服务本身必需的部分,则该方由此已承诺允许此种资本跨境流动。
如一方就本章第二条(定义)中“服务贸易”定义第(三)项所指方式提供服务作出市场准入承诺,则该方由此已承诺允许有关的资本转移进入其领土内。
13 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和电信服务提供者。
14 为进一步明确,公路、水路和铁路运输物流服务指在一方附件一(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列明的服务。
15 就本定义而言,单一运输单证是指允许客户与船运公司签订从一国装货点到另一国交货点的单一合同的单证。
16 为进一步明确,偏好的运输模式包括一直使用公路运输。
17 金融服务应根据第二章(服务贸易)第二条(定义)中关于服务贸易的定义来理解。
18 为本协定的目的,适用于在一方境内设立但不受该方金融监管机构监管和监督的金融服务提供者的任何措施将被视为审慎措施。为进一步明确,任何此类措施均应根据本条的规定采取。
19 “普遍服务”指在一方领土内的所有地点以所有用户都能负担得起的价格长期提供规定质量的邮政服务。
20 病人应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自愿和明确地表示同意。
21 一些形式的债务,如债券、无担保债券和长期票据更有可能具有投资的特征,而其他形式的债务,如源于销售货物或服务而产生的立即到期的支付请求权则较不可能具有投资的特征。
22 一个特定类型的执照、授权、许可或类似文件(包括特许,但限于具有此类文件性质的特许)是否具有投资的特征,也取决于这些文件的持有者根据该方法律所拥有的权利的性质和范围等因素。那些不创设任何受国内法保护的权利的执照、授权、许可和类似文件,应属于不具有投资特征的执照、授权、许可或类似文件。为进一步澄清,前述规定不影响对任何与执照、授权、许可或类似文件相关的资产是否具有投资特征进行判断。
23 “投资”一词不包括在司法或者行政诉讼中作出的命令或判决。
24 就本定义而言,“国家及政府部门”是指:(1)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是指中央政府的机构;(2)就白俄罗斯共和国而言,是指共和国政府机构、隶属于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的其他政府组织、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行政部门、地区(明斯克市)执行委员会和其他国家立法中规定的机构。
25 “书面协议”是指无论是以单个文件还是以多个文件的形式体现的由双方签署的书面形式的协议。该协议产生权利与义务的交换,且在根据本章第二十九条(准据法)第二款确立的适用法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为进一步澄清,下述两种情况不应被视为构成一项书面协议:(1)行政或者司法机关的单方行为,如由一方仅基于其监管职权发放的许可、执照或授权,或者一项法令、命令或判决本身;(2)表示同意的行政或司法的法令、命令。
26 为进一步澄清,双方的国民都不包括永久居民。
27 为进一步明确,双方“领土”的定义仅为本章之目的,且不影响任一方对于承认任何领土或海事主权的立场。
28 就本章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税领土”是指WTO协定适用的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其被定义在《中国加入〈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议定书》第一部分第2条(A)款(1)项中。
29 为进一步澄清,《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包括双方之间现行有效的、由WTO成员根据WTO协定授予的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任何条款的豁免。
30 为进一步澄清,政府职权的授予应当根据一方的法律进行,包括通过立法授权以及政府命令、指令或其他行为,将政府职权转移至该人,或授权该人行使政府职权。为进一步澄清,政府职权是指政府被依法赋予的权力,例如征收、发放许可、批准商业交易,或实施配额、收取税费或其他费用的权力。
31 为进一步澄清,一方提供的待遇是否属于本章第三条(国民待遇)或第四条(最惠国待遇)项下的“相似情形”取决于整体事实情况,包括相关待遇是否基于合理公共福利目标而在投资者或投资之间进行区别对待。
32 本章第五条(最低待遇标准)应按照附件3—1(习惯国际法)解释。
33 本章第七条(征收和补偿)应依据附件3—2(征收)进行解释。
34 本章第八条(转移)不影响双方为了维护包括外汇市场、股票市场、债券市场和金融衍生品市场等在内的稳定而对其资本账户进行管理的能力。
35 为进一步明确,本条第二款中“获得或者继续获得优惠的条件”不构成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承诺或保证”。
36 本款本身不对任何一方施加允许跨境提供服务的义务。
37 双方认识到,一项专利并不必然带来市场支配力。
38 为进一步明确,本条所述的利益包括一方投资者诉诸本章第二节所述的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利。
39 “审慎原因”这一用语应理解为包括维持单个金融机构的安全、稳固、稳健和财务责任,以及维护支付和清算系统的安全以及财务和运营的稳健性。
40 为进一步明确,为执行货币或相关信贷政策或汇率政策而采取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不包括明确将规定了计价货币或货币汇率的合同条款宣布为无效或修改该种条款的措施。
41 就本条而言,“主管机关”是指:
(1)就中国而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其各自的授权代表;以及
(2)就白俄罗斯共和国而言,白俄罗斯共和国财政部和白俄罗斯共和国税务部或其各自的授权代表。
42 是指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或公约,或者其他国际税收协定或安排。
43 为进一步澄清,磋商请求应发送到附件3—4(向一方送达文书)所列的中央政府机构。
44 除非争端双方另有协定,磋商地点应为被申请人的首都。
45 为了进一步澄清,企业的非控股少数股东不得代表该企业提出诉请。
46 如果第二节所述仲裁的依据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那么,除非争端双方另有其他约定,否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投资者——东道国基于条约的仲裁透明度规则》不适用。
47 为进一步明确,当被申请人的国内法在事实上与一诉请相关时,本款规定不影响对被申请人的国内法作为事实进行考虑。
48 “被申请人的法律”是指具有管辖权的国内法院或仲裁庭在审理相同案件时将适用的法律。
49 为进一步明确,本节的任何规定均不要求被申请人披露受保护信息,也不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或允许获得其根据本章第二十条(根本安全)或第十九条(信息披露)进行保密的信息。
50 是指根据自然人入境的目的,在白俄罗斯共和国主管机构登记(日历年最多90日)或获得临时居留证(最多一年)。
51 就白俄罗斯共和国而言,许可仅指工作许可或临时居留许可。
52 不适用于签证和通行证。
53 为进一步明确,一方可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项中未具体说明但由该方国家立法规定的其他理由,拒绝另一方任何自然人在附件具体承诺表中规定的期限内临时入境或临时居留。
54 就本条而言,条件和限制包括任何经济需求测试要求,除非在附件三(自然人临时移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一方的承诺表中规定,否则任一方不得设置此类条件和限制。
55 为进一步明确,本条款不妨碍一方给予满足某些要求的电子签名更大的法律效力,例如表明电子数据信息未被更改或核实签字人的身份。
56 为进一步明确,本章不适用于拟议措施和/或非违反之诉(在不违反《协定》规定的情况下,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57 为一进步明确,设立仲裁庭的授权失效并不妨碍申诉方在稍后阶段请求设立另一个仲裁庭来审查同一事项。
58 为进一步明确,双方在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方面出现的争议,应根据本章的规定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