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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2002年) 第C36.7条

第C36.7条 起飞基准和试验限制

本节适用于为表明与本规定相符而按本附件进行的所有起飞噪声试验。

从起飞滑跑开始,至爬升到距跑道至少下列高度,必须使用起飞功率或推力:

对于第一阶段飞机和对于未装函道比等于或大于2的涡轮喷气发动机的第二阶段飞机,适用的高度为:

对于多于三台涡轮喷气发动机的飞机:214米(700英尺)。

(ii)对于所有其它飞机:305米(1000英尺)

对装有函道比等于或大于2的涡轮喷气发动机的第二阶段飞机和第三阶段的飞机,适用的高度为:

对于多于三台涡轮喷气发动机的飞机:210米(689英尺)。

(ii)对于三台涡轮喷气发动机的飞机:260米(835英尺)。

(iii)对于少于三台涡轮喷气发动机的飞机:300米(984英尺)。

(iv)对于未装涡轮喷气发动机的飞机:305米(1000英尺)。

达到本节(b)规定的高度时,功率或推力不得降到低于单发停车时保持平飞所需要的功率或推力,或为保持4%的爬升梯度所需要的功率或推力,两者中取较大者。

除可以收上起落架外,在整个起飞噪声试验过程中,必须保持由申请者选择的不变的起飞形态。

对于亚音速飞机,适用规定如下:

亚音速飞机的试验日速度和声学日基准速度,必须根据飞机型号合格审定基础确

涡轮发动机的飞机为10.7米(35英尺)而对装有活塞发动机的飞机为15米(50英尺)高度上所有发动机工作时的飞行速度。这些试验必须在试验日速度±5.6千米/时(±3海里/时)的条件下进行。在试验日速度下测得的噪声值必须修正到声学日基准速度下的值。

如果跑道在起飞方向上有负的坡度,则性能数据和声学数据必须修正到零斜率条件下之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