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石油地震勘探损害补偿规定(1989年) 第三章 石油地震勘探损害补偿规定(1989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地震作业地震波造成损害的补偿 第十五条 地震作业队井中放炮,对其地震作业地震波(以下简称地震波)造成损害的补偿范围规定如下: (一) 对土坯结构和砖、土坯混合结构的房屋、窑洞、厂房、正常生产的砖窑,炸药量在一至三公斤,地震波损害的补偿范围为距炮点半径四十米以内,炸药量在四至六公斤,地震波损害的… (二) 对混凝土结构的厂房建筑、机井、一般桥梁和水闸的地震波损害的补偿范围,比照本条(一)项规定的范围缩小四分之一。 第十六条 在地震波损害的补偿范围内的地面设施,根据地震作业放炮后所造成的损害的程度,参考原造价和使用年限计算补偿费用,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对地震波损害补偿范围内的机井的损害补偿,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核实损害程度,并参照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机井档案资料、造价、使用年限,计算补偿费用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在海滩和浅海区进行地震作业,应当采用非炸药震源;在陆地进行地震作业,应当尽量避开鱼塘或养殖场。 必须在鱼塘或养殖场内及其附近地区进行地震作业的,炮眼井底至鱼塘或养殖场水底的深度不得小于五米,炸药量不得大于十公斤。 因地震作业对鱼类和其它水产类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实际损害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国务院石油工业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