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2000年) 第六章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2000年) 第六章 第六章 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专业调查小组应当依据调查中掌握的事实以及对试验、验证报告的分析,向事故调查组组长提交带有必要附件的专业调查小组报告。专业调查小组报告应当由所有小组成员签署。专业… 第三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在研究专业调查小组报告和复审会意见的基础上,完成事故调查报告草案。事故调查报告草案应当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各专业调查小组组长签署。不同意见可以列为事故调…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报告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第三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草案完成后,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可以向下列有关单位和个人征询意见: 第三十五条 航空安全委员会负责审议通过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十六条 由地区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的,应当由地区管理机构在事故发生后90天内向民航总局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由民航总局组织事故调查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20天内由民航总局向… 第三十七条 民航总局对地区管理机构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审查后,可以要求组织事故调查的地区管理机构进行补充调查,也可以由民航总局重新组织调查。 第三十八条 向有关国家征询对事故调查报告草案的意见,以及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十三《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或者国际间双边协议的规定,向国际民航组织和有关国家发送事故调… 第三十九条 事故发生后45天内,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如实向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正式报告事故航空器的直接经济损失。决定修复的,应当开列详细的修复费用清单,列明各单项费用和总费用。 第四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经国务院或者民航总局批准,或者由民航总局转发后,事故调查即告结束。 第四十一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对事故调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对事故调查的文件、资料、证据等清理归档,并永久保存。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