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 第四章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机场管理机构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机场应为旅客提供饮食、住宿、购物、邮电、银行、停车等服务场所。为了引进竞争机制,这些服务通过招标方式,租赁、承包给有条件的企业进行经营。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提供场地… 第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按规定可以向航空公司和有关单位有偿出租仓库、值机柜台、各种旅客休息室、办公用房以及有关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经过批准,可按规定为航空公司代理运输销售业务。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业务。 第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不得开办或合作经营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 第十九条 可按国务院和民航总局规定开办与航空运输有关的其他第三产业,努力创收,增加财源。 第二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提供的各项有偿服务,除经民航总局特殊批准者之外,均应按民航总局、财政部、物价局制定的《民用机场收费标准》和民航总局制定的其它收费项目、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的经营活动,必须按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机场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