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 发布机关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1993年7月13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机场的正常运行和飞行安全,促进机场的建设与发展,明确机场管理机构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和其它有…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民用机场)。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是国务院负责全国民航事务的政府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管理,其主要内容是: 第二章 机场管理机构的管理职能 第四条 根据民航总局规章、决定以及地方法规、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制定本机场各项管理的具体规定。如有必要也可报请民航总局、当地政府或当地立法机关批准发布,并监督执行。机场… 第五条 拟定机场总体规划,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总局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驻机场各单位在机场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和安全要求,并按规定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按… 第六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经协调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管理机场范围内的土地。驻机场各单位在机场范围内进行建设,所需土地应按规定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已明确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和有特殊… 第七条 为保障机场的正常运行,机场管理机构或者通过机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驻机场各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八条 管理机场范围内和候机楼内所有经营性商业活动。这些活动应得到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未经机场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任何地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商业活动。 第九条 维护机场治安秩序,管理机场控制区。对进入机场控制区的车辆、人员颁发通行证。 第十条 对涉及机场安全秩序的飞机运行,除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规定外,负责对飞机发动机的起动,飞机的移动和停放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根据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之间的航空协定,机场管理机构可与被指定的外国航空公司签订有关地面服务代理协议。未经批准,地方人民政府和机场管理机构不得允许外国航空公司使用… 第三章 机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和职责 第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建设、管理好机场,保障机场安全、正常运行,为所有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事业和其他部门的飞行活动提供服务;为旅客提供服务;为驻机场各单位… 第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 第四章 机场管理机构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机场应为旅客提供饮食、住宿、购物、邮电、银行、停车等服务场所。为了引进竞争机制,这些服务通过招标方式,租赁、承包给有条件的企业进行经营。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提供场地… 第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按规定可以向航空公司和有关单位有偿出租仓库、值机柜台、各种旅客休息室、办公用房以及有关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经过批准,可按规定为航空公司代理运输销售业务。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业务。 第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不得开办或合作经营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 第十九条 可按国务院和民航总局规定开办与航空运输有关的其他第三产业,努力创收,增加财源。 第二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提供的各项有偿服务,除经民航总局特殊批准者之外,均应按民航总局、财政部、物价局制定的《民用机场收费标准》和民航总局制定的其它收费项目、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的经营活动,必须按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机场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章 机场管理机构与外部工作关系 第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与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工作关系密切,必须相互协作配合。 第二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企业之间的协作关系,在航空运输销售和地面服务代理业务方面,又是代理人与承运人的关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