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
发布机关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规范投资连结保险健康发展,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连结保险(以下简称连结保险),是指包含保险保障功能并至少在一个投资账户拥有一定资产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
第三条
投资账户是指保险公司依照本办法设立的,资产单独管理的资金账户。投资账户应划分为等额单位,单位价值由单位数量及投资账户中资产或资产组合的市场价值决定。投保人可以选…
第四条
投资账户的设立、合并、分立、关闭、清算等事宜,应当事先报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连结保险产品,必须事先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修改亦同。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连结保险产品的销售地域范围。
第七条
保险公司申报的连结保险产品应当满足以下最低要求:
第八条
、保险公司上报投资连结产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九条
连结保险的销售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每月至少评估一次投资账户中的单位价值,并向保单持有人公布。公布方式需上报中国保监会。
第十一条
只连结一个投资账户的连结保险,其投资账户按成本价计算,其中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国债之和不得少于20%。
第十二条
投资账户与任何关联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买卖、交易和财产转移行为。为建立该账户,或为支持该投资账户的运作而发生的现金转移,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投资账户的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代人经营与该投资账户同类的业务,不得从事任何损害该投资账户利益的活动。不得与该投资账户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扣除的费用应详细列明费用的性质和使用方法。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销售连结保险保单时,应当提供产品说明书,使用非专业性语言说明以下事项:
第十六条
禁止对客户误导、欺骗和故意隐瞒。
第十七条
连结保险的产品说明书应随产品一并上报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发现产品说明书违反本办法或有不实陈述的,可以责令保险公司修改或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个保单周年日后三十日内,向保单持有人寄送一份报告,使用非专业性语言,说明业绩、保单持有人在每个投资账户中持有的单位数、单位价值、保单价值、投资管…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提示投保人缴纳保费。
第二十条
销售连结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向中国保监会呈报投资账户的年度财务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至少每半年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作信息公告,信息公告的内容包括:
第二十二条
投资账户日净赎出价值达前一日投资账户资产1%的,保险公司应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会计年度内投资账户累计净赎出比例达到或超过年初投资账户资产30%的,或发生经营亏损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