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
发布机关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效力
已失效
(2005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75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第八条
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表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第九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第十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对定量包装商品的允许短缺量以及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对因水份变化等因素引起净含量变化较大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规定条件下商品净含量的准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检查进行的检验,应当由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
第十四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使用商品的包装时,应当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正确引导消费,商品包装尺寸应当与商品净含量的体积比例相当。不得采用虚假包装或者故意夸大定…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自愿参加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工作,保证计量诚信。
第十六条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3号)同时废止。
附表1
1
2
3
4
5
6
7
8
9
10
附表2
第1行
第2行
第3行
第4行
第5行
第6行
附表3
第1行
第2行
第3行
第4行
第5行
第6行
第7行
第8行
第9行
第10行
第11行
第12行
第13行
第14行
第15行
第16行
第17行
第18行
第19行
第20行
第21行
第22行
注:
*对于允许短缺量(T),当Qn≤1kg(L)时,T值的0.01g(ml)位修约至0.1g(ml);当Qn>1kg(L)时,T值的0.1g(ml)位修约至g(ml…
附表4
第1行
第2行
第3行
第4行
第5行
第6行
第7行
第8行
第9行
第10行
注:1.
本抽样方案的置信度为99.5%;
2.
本抽样方案对于批量为1~10件的定量包装商品,只对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进行检验,不作平均实际含量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