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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工作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检验数据的。

违反《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计量检验的。

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检验的。

擅自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的。

利用检验结果参与有偿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