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外国银行分行综合监管评级办法(试行)(2022年) 第七章 外国银行分行综合监管评级办法(试行)(2022年) 第七章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除向外国银行分行通报外,外国银行分行综合监管评级结果原则上仅供监管机构内部使用。必要时,监管机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与有关政府部门共享外国银行分行综合监管评级结果或… 第三十三条 如遇重大突发事件影响正常监管评级工作,监管机构可以根据突发事件的等级及影响情况,调整开展外国银行分行综合监管评级的时限要求及具体方式。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大陆)设立的分行,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外国银行分行综合监管评级(ROCA+S)规程(试行)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294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