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内容

外国银行分行综合监管评级办法(试行)(2022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对综合监管评级为1级的银行,不需要针对评级结果采取特别的措施和行动,在现场检查频率上可以相应放宽。

对综合监管评级为2级的银行,一般不需要针对评级结果采取特别的措施和行动,但应针对其存在的薄弱环节,督促落实整改措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时应重点关注其存在风险的领域。

对综合监管评级为3级的银行,应区别情形采取以下措施和行动,包括但不限于:约见有关负责人进行警诫谈话、向总行通报情况、责令限期就有关问题报送书面报告、责令出具保证书、对有关风险监管指标提出特别要求、提高监管报表报送频度、提高现场检查或非现场走访频率等。

对综合监管评级为4级的银行,除可采取上述监管措施和行动外,还应区别情形采取以下措施和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对资金流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对利润分配和利润汇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要求保持一定比例的经监管部门认可的资产、责令限期补充营运资金、暂停受理增设机构的申请、责令暂停部分业务或暂停受理经营新业务的申请、责令限期撤换高级管理人员、派驻特别监管人员等。

对综合监管评级为5级的银行,应在采取上述监管措施和行动的基础上制定实施风险处置方案或实施市场退出。

针对银行的具体经营和风险情况,监管机构可区别情形依法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和行动。对核心要素评级结果的运用可参照本条款综合监管评级结果的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