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或者收养继子女登记办法(2026年) 第七条
第七条 送养人应当向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儿童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被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被收养人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应当提交户籍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
被收养人是收养人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子女的,送养人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被收养人系收养人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子女的证明,被收养人患有残疾的,还需提交残疾证明,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有关证明材料:
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经离婚的)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被收养人的生父母一方死亡或者下落不明,单方送养的,除提交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外,还应当提交另一方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以及死亡或者下落不明一方的父母不优先行使抚养权的书面声明。
被收养人的生父母一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另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送养未成年子女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除提交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外,还应当提交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另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生效裁判文书,并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均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的,除提交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外,还应当提交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生父母双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生效裁判文书,并提交生父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生父母可能严重危害被收养人的证明,以及被收养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指定送养人为被收养人监护人的文书,并征得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同意。
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均已死亡,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的,除提交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外,还应当提交其生父母死亡的证明,被收养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指定送养人为被收养人监护人的文书,同时还应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
被收养人为儿童福利机构养育的孤儿的,除提交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外,还需提交孤儿父母的死亡证明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生效裁判文书,同时还应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