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 第二章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 第二章 第二章 举借外债和对外担保 第十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际收支状况和外债承受能力,制定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合理确定全口径外债的总量和结构调控目标。 第十一条 国家根据外债类型、偿还责任和债务人性质,对举借外债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二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由国家统一对外举借。 第十三条 财政部代表国家在境外发行债券由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并纳入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其他任何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均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报国… 第十四条 国家对国有商业银行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五条 境内中资企业等机构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国家对境内中资机构举借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 第十七条 国家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举借外债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应当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不得为非经营性质的境外机构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不得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 第二十二条 境内机构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国际商业贷款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须经登记后方能生效。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