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 第二章 举借外债和对外担保 第十八条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 第十八条 第二章 举借外债和对外担保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应当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 在差额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举借外债。超出差额的,须经原审批部门重新核定项目总投资。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