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2007年) 第五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2007年) 第五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 (二) 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的; (三) 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 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 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 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七) 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 (八) 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