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2002年) 第五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2002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五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的,经规定的审批程序后可以延长期限,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