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2002年) 第四章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2002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一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复议应提交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并附具必要的证据材料。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书面形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附具该文书或者其复印件。 第十四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十五条 复议申请书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作的标准复议申请表格。 第十六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向法律事务处邮寄或者递交,以邮戳日或者递交日为复议申请日。 第十七条 法律事务处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如下处理: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