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2015年) 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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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12项明确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的实施机关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
将第12项的项目名称,由“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修改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将实施机关,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令2010年第3号)
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变更名称。
变更组织形式。
变更注册资本。
变更公司住所。
调整业务范围。
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分立或者合并。
修改章程。
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令2010年第3号)
第二条第三款: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
地方监管部门要切实负起监管责任。严格依照规定的设立条件审批融资性担保机构,对未经审批擅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对可能产生的风险实行定期排查和实时监控,对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相关业务,直至取消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同时,要引导融资性担保机构建立风险预警和应急机制,切实防范融资性担保风险。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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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棉花加工企业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棉花经营者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认定。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令第49号)
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本办法所称棉花是指籽棉和皮棉,不包括废棉、落棉、回收棉及棉短绒。
本办法所称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制度是指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的企业,除应具备一般经营条件外,还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经资格认定机关审查认定后授予其棉花加工资格的行政许可制度。
本办法所称资格认定机关是指参与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工作的省级各有关部门和机构的统称。主要包括发展改革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六条第二款:个别省区由于棉花种植区域发生较大变化,需要新建棉花加工企业的,有关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后,由省级资格认定机关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经批准的新建棉花加工企业,应当持资格认定机关的核准文件和《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令第49号)
第十五条:禁止企业未经过资格认定而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第(六)项:不得通过挂靠、联营等手段为没有通过相应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加工活动提供便利、从中牟利,即不得“一证多厂”。
第二十九条:从事皮棉经营业务,可直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核准登记。
第三十三条:禁止无照或超范围经营棉花。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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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变更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设立集体企业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得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第五十六条:集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以集体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
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
违反核准登记事项或者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的;
其他违法行为。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