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2015年) 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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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生产许可
民航地区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三十五条:生产、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82项将民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生产许可(PC)下放至民航地区管理局。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二百零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而从事生产、维修活动的,违反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公共航空运输或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生产、维修或者经营活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