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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2015年) 第八条

第八条 申请开办边境旅游业务的程序

边境地区开办边境旅游业务,必须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条件,做好可行性研究,拟定的实施方案,由省、自治区旅游局征求外事、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国家旅游局审批。

所申办的边境旅游业务,如涉及同我已开展边境旅游的国家或地区,由国家旅游局商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等部门审批;如涉及尚未同我开展边境旅游的国家或地区,由国家旅游局商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后报国务院审批。经批准后,有关地方可对外签订正式协议或合同。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40项将旅行社经营边境游资格审批下放至边境游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边境旅游业务或任意扩大边境旅游范围。对违反本办法开展边境旅游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罚款、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勒令停业整顿、终止其边境旅游业务等处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45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第七条: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银行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受理该当事人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的业务活动的;

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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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

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147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二条第三款: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七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须经财政部同意,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第三十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违反金融法律、行政法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有关法律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给予处罚;违反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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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银行代表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第二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

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

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

外国银行分行;

外国银行代表处。

第七条: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工商登记证。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外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提交申请资料,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

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

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

调整业务范围;

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

修改章程;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予以解散或者关闭并进行清算。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银行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受理该当事人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的业务活动的;

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外资银行代表处设立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