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2015年) 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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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336项明确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的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2项将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
第五条第一款: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公安部门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擅自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