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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2026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依法临时监护的儿童:

被遗弃儿童、打拐解救儿童中,正在查找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主管民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未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主管民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不具备婴幼儿照护或者残疾儿童康复、特殊教育等条件,无法满足相关儿童需要。

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留、抚养儿童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被遗弃儿童、打拐解救儿童,经履行公安机关查找、儿童福利机构寻亲等程序后,仍然查找不到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依法长期监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