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年) 第六章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年) 第六章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遵循偿付能力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九十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第九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事项: 第九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保险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 第九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和检查通知书。中国保监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代其检查时,应当采用书面委托的形… 第九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营业报告、精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和有关监管报表。 第九十五条 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报告应当完整、真实、准确。 第九十六条 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和有关报表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签名,年度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还应当经注册会计师审计。保险公司的精算报告…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决议,应当于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九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对保险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或者质询,要求其就保险业务经营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九十九条 保险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目录 第八十八条